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秀鑾
康錫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秀鑾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錫嘏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吳秀鑾與吳朱秀英間有租賃房屋糾紛。吳秀鑾於民國102年2
月19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號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地下1 樓驗血區,巧遇吳朱秀英及正等待驗血之康錫嘏。吳秀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接續使用臺語辱罵吳朱秀英及康錫嘏「全家死光光」、「祖公祖媽死光光」、「不得好死」、「你家去死了了」、「天在報應」及「來醫院看病報應給天看」等語,足以損及吳朱秀英及康錫嘏之尊嚴。康錫嘏因不堪遭吳秀鑾辱罵,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起身拉住吳秀鑾之衣服,將其向前推2 、3 公尺,與吳秀鑾互相拉扯,使吳秀鑾受有頸部勒傷之傷害。
㈡案經吳朱秀英、康錫嘏及吳秀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被告吳
秀鑾辯稱:伊叫吳朱秀英把東西還伊,問她敢不敢發誓,沒有罵吳朱秀英及康錫嘏云云;被告康錫嘏則辯以:伊因不堪遭受吳秀鑾之辱罵,才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起身拉住吳秀巒之衣服,制止其繼續辱罵,並無傷害之犯意,亦未動手毆打吳秀鑾之身體,不可能造成吳秀鑾頸部勒傷,否則為何現場醫院沒有診斷吳秀鑾受有傷害,吳秀鑾要在事後跑到較遠的醫院診斷有頸部勒傷之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秀鑾於前揭時、地以臺語辱罵吳朱秀英及康錫嘏之經
過,業據告訴人吳朱秀英於偵訊中指證:那天伊跟康錫嘏一起去澄清醫院看病,康錫嘏在抽血,伊坐在他旁邊,剛好吳秀鑾走過來,一直罵伊跟康錫嘏說「不得好死」、「全家死光光」、「祖公祖媽死光光」、「天在報應」之類詛咒的話,吳秀鑾一直罵一直走過來等語歷歷(見偵卷第1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康錫嘏指述:伊跟吳朱秀英一起去看醫生,伊在驗血,吳秀鑾看到就走過來,開始罵伊跟吳朱秀英,用臺語罵「死光光」、「不得好死」、「你家死光光」之類的,吳秀鑾一直罵,伊就起來說這邊是醫院,你不要這樣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反面),亦與告訴人吳朱秀英、康錫嘏於警詢時指稱之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吳秀鑾亦坦承其當時確因與吳朱秀英之租屋糾紛,先靠近吳朱秀英與康錫嘏,再與其2 人發生口角(見偵卷第11頁),足認告訴人吳朱秀英、康錫嘏之指證並非無稽,堪以採信。故被告吳秀鑾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醫院內辱罵吳朱秀英及康錫嘏乙情,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康錫嘏與吳秀鑾相互拉扯,吳秀鑾因而頸部勒傷之經過
,亦據告訴人吳秀鑾於偵查中指訴:當時伊要去批價,看到康錫嘏與吳朱秀英在旁邊的椅子等候就診,伊對吳朱秀英說搬走的東西要還伊,康錫嘏就徒手勒住伊脖子,導致伊跌倒,頸部肩部疼痛、頸之勒傷等語明確(見警詢筆錄),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足認告訴人吳秀鑾之指訴亦非子虛,應堪置信。又告訴人吳秀鑾雖始終指稱被告康錫嘏係以右手臂勒住其脖子云云,然為被告康錫嘏所否認,證人吳朱秀英亦證稱:吳秀鑾靠近時,康錫嘏有上前制止,康錫嘏出手阻擋她、拉開她右側衣領,吳秀鑾出雙手抓住康錫嘏的衣領而相互拉扯、雙方皆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警詢筆錄),參以遭拉扯衣領確有可能造成頸部勒傷之傷害及告訴人吳秀鑾當時係處於遭被告拉扯,隨即與被告相互拉扯之情形,於衝突中固能感受到頸部疼痛,但就事發經過之真實情形究不若旁觀之證人吳朱秀英清楚,此部分應以證人吳朱秀英之證詞較為可採。是被告康錫嘏係以拉扯之方式,而非右手臂勒住吳秀鑾之方式,傷害吳秀鑾身體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康錫嘏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康錫嘏自承吳秀鑾辱
罵時,伊聽不下去,就起身抓住吳秀鑾之衣領,把吳秀鑾推到前面2 、3 公尺,吳秀鑾因此站不穩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警詢筆錄),而以雙方原處於爭吵、無人動手之狀態,被告康錫嘏突然趨前拉起吳秀鑾之衣服,力道之大,使吳秀鑾移動近2 、3 公尺,繼之再與吳秀鑾相互拉扯,此一舉動本極有可能造成猝不及防之吳秀鑾受傷。再本案被告2 人係於102 年2 月19日下午2 時35分許發生衝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吳秀鑾係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前往醫院就醫,兩者相差約僅半小時,可知吳秀鑾係於本案衝突發生後不久,即前往醫院就診,該診斷證明書應足以證明吳秀鑾於遭被告拉扯後之受傷情況。再按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吳秀鑾雖有先出口辱罵被告康錫嘏之事實,但吳秀鑾僅向被告康錫嘏靠近,並未動手,被告康錫嘏如欲阻止吳秀鑾繼續辱罵,亦得採取迴避或電請警察到場處理之有效措施,其竟捨此不為,而動手拉扯吳秀鑾,使吳秀鑾受傷,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逾越必要性)甚明,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故被告康錫嘏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至於被告吳秀鑾聲請調閱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地下1 樓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本傷害案件之真相乙節,經承辦員警程大坤詢問澄清醫院總務室人員,告知該醫院內外雖有裝設錄音影設備,但當天電腦系統當機,無資料可供調閱,此有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該監視錄影畫面即無調查之可能,併此敘明。
核被告吳秀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康錫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吳秀鑾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吳朱秀英及康錫嘏,致其二人名譽受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吳秀鑾因租屋糾紛,素與吳朱秀英互有不睦,兩人於醫院偶遇時,被告吳秀鑾為發洩對吳朱秀英之不滿,竟在人來人往之醫院當眾以一連串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吳朱秀英及康錫嘏,損及吳朱秀英及康錫嘏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康錫嘏聽聞吳秀鑾辱罵後,未能理性自持,竟動手與吳秀鑾發生拉扯,造成吳秀鑾受傷,所為亦有不是;且被告2 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吳秀鑾更一再提及雙方先前怨隙,以致於和解未成;並考量吳秀鑾僅有頸部勒傷,傷勢並非嚴重、及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