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汶甄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汶甄共同以損壞電度表之構造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9行應更正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而上開」、「之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又被告」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嫌。而上開」、「之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嫌。又被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施 玉 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2年度偵字第5409號被 告 許汶甄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汶甄為節省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之用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間某日,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設於上址之電表號碼為00-00-0000-00-0 號之動力電表封印鎖、中央標準局同字號封印鉛破壞,並將電表內部齒輪彎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加工將電表偽裝成未被破壞,使該電表計度失效不準,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以此方式竊電得逞。嗣於101 年12月11日10時35分許,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昌仁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電表遭破壞、加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汶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昌仁在庭證稱之情節相符。且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而上開被告竊電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嫌,該2 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又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間,就前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