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蘊璞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13418 、14092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
15 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蘊璞共同竊取電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之「繳付追償電費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⑷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㈡另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㈢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結果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
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
能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云云,惟公訴檢察官已具狀更正被告所犯法條與罪名為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於本院卷可按,是本案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被告與改裝電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3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每日
竊取電能使用,係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只論以單一竊取電能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即在法院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黃蘊璞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其為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以前揭方式竊取電能,造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分期償還電費,有繳付追償電費和解書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之「繳付追償電費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㈤扣案之華儀牌電表1 個、中興電工電表2 個、封印鎖4 個,
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屬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2年度偵字第13418號102年度偵字第14092號被 告 黃蘊璞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蘊璞為圖減省其位在附表所示房屋之電費支出,竟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委請該成年人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附表所示地點之動力電表撬開、加工,致使表列之電表計量器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共竊取臺電公司電力5萬7329度,合計28萬6186元之電力。迄至102年3月26日上午9時45分起,為臺電公司稽查員李景祥會同員警在表列地點實地查驗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華儀牌電表1個、中興電工電表2個、封印鎖4個。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蘊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李景祥指訴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又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又被告係以單一之竊電決意,在密集接近之地點,於密接期間內,將表列地點之動力電表撬開、加工,致使表列電表之計量器失效不準而竊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竊電電號│竊電地點│竊電行為│追償度數│追償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元) │├──┼────┼────┼────┼────┼────┤│1 │93-2873 │臺中市霧│電壓鉤加│1萬3666 │6萬8221 ││ │-06 │峰區五福│裝電子零│ │ ││ │ │路96號2 │件 │ │ ││ │ │樓 │ │ │ │├──┼────┼────┼────┼────┼────┤│2 │93-2868 │臺中市霧│同上 │5228 │2萬6098 ││ │-12 │峰區五福│ │ │ ││ │ │路90之3 │ │ │ ││ │ │號1樓 │ │ │ │├──┼────┼────┼────┼────┼────┤│3 │93-2868 │臺中市霧│破壞電表│9580 │4萬7823 ││ │-14 │峰區五福│計量傳動│ │ ││ │ │路90之3 │齒輪組 │ │ ││ │ │號2、3、│ │ │ ││ │ │4樓 │ │ │ │├──┼────┼────┼────┼────┼────┤│4 │93-2868 │臺中市霧│電壓鉤加│9280 │4萬6326 ││ │-60 │峰區五福│裝電子零│ │ ││ │ │路88之2 │件 │ │ ││ │ │號1樓 │ │ │ │├──┼────┼────┼────┼────┼────┤│5 │93-2868 │臺中市霧│同上 │1萬9575 │9萬7718 ││ │-62 │峰區五福│ │ │ ││ │ │路88之2 │ │ │ ││ │ │號2、3、│ │ │ ││ │ │4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