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氣憤,持鋁製棒球棍敲擊告訴人葉怡伶安裝在該店內柱子上之玻璃鏡1面,致該面玻璃鏡破裂損壞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據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值新台幣2千餘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464號被 告 黃世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怡萍與陳榮偉為夫妻,林怡萍於民國99年9月1日,將其所有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1樓店面,出租予葉怡伶之父葉育彰,約定租期自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該店面實際上為葉怡伶經營「楓葉亭飲食店」使用。林怡萍於租約到期後,發存證信函予葉怡伶要求搬遷,葉怡伶認林怡萍未於租約到期6個月前通知不願續租,依租約應視為同意續租,故未搬遷,林怡萍乃委託友人黃曼鋒處理上開租賃糾紛。黃曼鋒遂召集黃世賢、林郅峰、林晃毅及林忠,與林怡萍、陳榮偉共7人(以上7人所涉強制、竊盜、恐嚇、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1年10月13日14時15分許,前往上址,將葉怡伶所有置於店內之塑膠茶桶12個、白鐵茶桶16個、白鐵茶壺2個、封口機2台、大白鐵冰桶1個、果糖機1台、磅秤1台及咖啡機1台等物,搬運至林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貨車上,欲載往葉怡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處。渠等於搬運之際,為葉怡伶發現並報警處理。葉怡伶會同警方到場後,與林怡萍、黃世賢等人發生口角衝突,黃世賢因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拿起放置於上址屋旁之鋁製球棒1支,敲擊葉怡伶前於99年9月間,僱請從事玻璃修理業之梁永淦,為其安裝於上址店內柱子上之玻璃鏡1面,致該面玻璃鏡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怡伶。
二、案經葉怡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三)證人梁永淦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上址房屋之前承租人盧源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案發現場照片6張。
(六)林怡萍與葉育彰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七)存證信函影本3份。
(八)委任狀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