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壽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壽康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壽康於民國99年8月13日向陳柏堯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然自100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納租金。陳柏堯遂在本院對夏壽康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等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4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於100年5月27日,由本院執達員、書記官至上址房屋會同夏壽康之員工翁毓利、陳柏堯委任之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在場執行假扣押,對夏壽康所有之冷氣6組、冷藏櫃、冷凍櫃、飲水機、飲料機、咖啡機、收銀機各1臺、不鏽鋼料理台(大)1組、不鏽鋼料理台(小)1組、木製桌椅12張、鐵製桌椅42張及木製櫃台桌3張等物品予以查封;且在上址房屋門口張貼查封標示之封條及查封上開物品之查封表後,將上開物品交由翁毓利保管,執行書記官復當場告知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行為之處罰及應將上開查封物品留置在現場,不得搬離現場等事項。詎夏壽康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100年12月8日前某日,將前揭飲料機、咖啡機及收銀機各1臺擅自搬離上址房屋,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陳柏堯就上開對夏壽康提起之民事訴訟,取得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37號判決有理由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100年12月8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至上址房屋,會同陳柏堯、陳柏堯委任之代理人羅子俞律師,欲拍賣遭查封之上開物品時,發現前揭飲料機、咖啡機及收銀機各1臺均已不在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堯委請方文獻律師、羅子俞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夏壽康固供承知道上開查封一事,且係在查封後搬走前揭飲料機及咖啡機各1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搬走飲料機、咖啡機,收銀機沒有搬走,因為飲料機、咖啡機是伊承租的,不是伊的東西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堯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並經告訴代理人羅子俞律師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而告訴人在本院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等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4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由本院執達員、書記官於100年5月27日至上址房屋會同被告之員工翁毓利、告訴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在場執行假扣押,對被告所有之冷氣6組、冷藏櫃、冷凍櫃、飲水機、飲料機、咖啡機、收銀機各1臺、不鏽鋼料理台(大)1組、不鏽鋼料理台(小)1組、木製桌椅12張、鐵製桌椅42張及木製櫃台桌3張等物品予以查封;且在上址房屋門口張貼查封標示之封條及查封上開物品之查封表後,將上開物品交由翁毓利保管,執行書記官復當場告知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行為之處罰及將上開查封物品留置在現場,不得搬離現場等事項一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及查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見上開飲料機、咖啡機及收銀機各1臺確實已遭查封,並應留置在上址房屋,不得搬離,且本院執行人員已將查封標示之封條及查封上開物品之查封表張貼在上址房屋門口等事實,已堪認定。又告訴人就上開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取得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37號判決有理由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100年12月8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至上址房屋,會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羅子俞律師,欲拍賣遭查封之上開物品時,發現前揭飲料機、咖啡機及收銀機各1臺均已不在現場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837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11月16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果字第7442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筆錄等件足憑,堪認上開遭查封之飲料機、咖啡機及收銀機各1臺均已被搬離上址房屋,未留在該處。故被告辯稱未搬走收銀機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二)至被告雖辯稱因為飲料機、咖啡機係其承租,非其所有,才搬走云云。惟被告在偵查中,於102年1月28日經通緝到案,即向檢察官表示可以提出租用證明。嗣於102年3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被告仍未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嗣檢察官諭知其於102年4月1日提出相關資料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迄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於102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見被告提出承租前揭飲料機、咖啡機之租用資料或陳報係向如何之業主承租等資訊,以供調查,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係推諉之詞,難以採信。而被告知悉上開飲料機、咖啡機及收銀機各1臺均已遭本院查封,其猶逕自將該等物品搬離,自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飾卸避就之語,委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面對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將上開已遭本院查封之物品搬離,造成告訴人無法進而拍賣該等物品,以滿足債權,被告之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