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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中簡字第 1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耿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耿星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許耿星前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雇主不得聘

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而處行政罰鍰在案,其於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聘僱之越南籍勞工4 人,原係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均經逃逸後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核均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聘僱者係「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尚屬誤會。

㈡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起至查獲日即102 年3 月6 日為止

,聘僱越南籍勞工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聘僱

4 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之行為而違反前開規定,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惟非法僱用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年屆6 旬、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加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