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ETIOWATI LILIS(娃蒂)(印尼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ETIOWATI LILIS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NOPITA」之署押(即簽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ETIOWATI LILIS (娃蒂)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蕭名耀警攔查,為圖掩飾其逃逸外勞之身分,出示其持有印尼籍「NOPITA」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其持有該居留證影本尚無證據足認有犯罪行為),冒用「NOPITA」名義,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先於同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接受員警調查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NOPITA」之簽名、指印,表示其係「NOPITA」本人;繼於同日如附表編號2 至6 ⑴所示之時間,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員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辦理移交、複訊及為強制驅逐出國、臨時收容處分,並辦理收容人之財物保管時,分別在如附表編號
2 至6 ⑴所示之文書上,偽造「NOPITA」之簽名、指印,表示其係「NOPITA」本人,或表彰各該偽造簽名之意思表示並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詳如附表編號2 至6 備註欄內所示);再於如附表編號6 ⑵至8 所示之時間,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員警提解娃蒂移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時,分別在如附表編號6 ⑵至8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NOPITA」之簽名,表示其係「NOPITA」本人,或表彰各該偽造簽名之意思表示並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詳如附表編號6 ⑵至8 備註欄內所示),足以生損害於「NOPITA」本人、警察機關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犯罪調查、收容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員警借提娃蒂後發現人別不符,而發現其冒用「NOPITA」身分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TIOWATI LILIS(娃蒂)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調查(簡稱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訊問筆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查處資料--明細及列印作業,暨如附表編號2 至8 號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警詢調查筆錄等文書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名」,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SETIOWATI LILIS (娃蒂)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筆錄或文書上,冒名而分別偽造「NOPITA」之簽名、指印,乃係分別表二如附表編號1 至8 備註欄內所示之用意,即表示其係「NOPITA」本人,或為表彰各該偽造簽名之意思表示並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5、7 所示各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此部分於聲請書中漏列,應由本院補充之);如附表編號
3 、4 、6 、8 所示各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行為人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
之各階段偽造署押或相關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行為人於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或私文書之行為,應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階段行為,而依該數階段行為以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就上開所為各次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雖不在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範圍內,惟既與經檢察官聲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外籍勞工,於我國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冒用「NOPITA」名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NOPITA」本人、警察機關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犯罪調查、收容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被告在如附表1 至8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NOPITA」署押(即簽名、指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向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機關、單位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 時間 │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數量 │ 備 註 ││號│ │ │ │ │ │├─┼───┼───────┼──────┼───────┼─────────┤│ │102年3│第六分局訊問筆│「被訊問人」│簽名1 枚、指印│偽造署押(僅係表明││1 │月11日│錄 │欄 │1 枚 │確係被訊問人其人,││ │19時許│ │ │ │及確認有如訊問筆錄││ │ │ │ │ │所載內容之訊答) ││ │ │ │ │ │(警卷第4 頁反面)│├─┼───┼───────┼──────┼───────┼─────────┤│ │102年3│查處外來人口在│「被查獲人簽│簽名1 枚、指印│偽造署押(由查獲之││ │月11日│臺逾期停留、居│名捺印」欄 │1 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2 │20時45│留或其他非法案│ │ │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通││ │分許 │件通知書 │ │ │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 │ │ │ │民署臺中市第一專勤││ │ │ │ │ │隊接辦之通知書,被││ │ │ │ │ │查獲人簽名捺印僅係││ │ │ │ │ │表明確係被查獲人其││ │ │ │ │ │人) ││ │ │ │ │ │(警卷第11頁) │├─┼───┼───────┼──────┼───────┼─────────┤│ │102年3│內政部入出國及│「正本」(本│簽名1枚 │行使偽造文書(表簽││3 │月11日│移民署強制驅逐│院按,即正本│ │名人收受該處分書正││ │21時許│出國處分書(移│收受者)欄 │ │本及知悉其處分內容││ │ │署專二中一字第│ │ │之意思表示,並將該││ │ │00000000號) │ │ │簽名意思表示之私文││ │ │ │ │ │書部分持向移民署人││ │ │ │ │ │員行使) ││ │ │ │ │ │(警卷第7頁) │├─┼───┼───────┼──────┼───────┼─────────┤│ │102年3│內政部入出國及│「正本」(本│簽名1枚 │行使偽造文書(表簽││4 │月11日│移民署暫予收容│院按,即正本│ │名人收受該處分書正││ │21時許│處分書(移署專│收受者)欄 │ │本及知悉其內容之意││ │(非原│二中一字第1020│ │ │思表示,並將該簽名││ │聲請範│4869號) │ │ │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部││ │圍) │ │ │ │分持向移民署人員行││ │ │ │ │ │使) ││ │ │ │ │ │(警卷第7 頁反面)│├─┼───┼───────┼──────┼───────┼─────────┤│ │102年3│內政部入出國及│「受談話人簽│簽名1枚 │偽造署押(僅係表明││ │月11日│移民署臺中市警│章」欄 │ │確係受談話人其人,││5 │21時許│察局第六分局專│ │ │及確認有如簡表所載││ │ │勤隊違法外來人│ │ │內容之訊答) ││ │ │口複訊簡表 │ │ │(警卷第9 頁) │├─┼───┼───────┼──────┼───────┼─────────┤│ │(1 )│內政部入出國及│(1 )入所代│簽名各1 枚,計│行使偽造文書(分別││ │102 年│移民署受收容人│管財物明細欄│2 枚 │表示已將特定財物交││ │3 月11│財物代管發還紀│內之「受收容│ │由收容所暫時保管、││ │日21時│錄表 │人簽章」欄 │ │由收容所發還取回該││6 │許。 │ │(2 )出所發│ │特定物等情,並將該││ │(2) │ │還紀錄欄內之│ │簽名意思表示之私文││ │102年 │ │「「受收容人│ │書部分持向收容單位││ │3 月20│ │簽章」欄 │ │人員行使) ││ │日9時 │ │ │ │(警卷第9 頁反面)││ │30分前│ │ │ │ ││ │之某時│ │ │ │ ││ │許。 │ │ │ │ │├─┼───┼───────┼──────┼───────┼─────────┤│ │102年3│內政部入出國及│「受收容人簽│簽名1枚 │偽造署押(僅係表明││ │月20日│移民署收容事務│章」欄 │ │確係受收容人其人,││ │9 時30│大隊南投收容所│ │ │及確認有如檢查表所││ │分許(│及借提返所受收│ │ │載內容之身狀況) ││7 │原聲請│容人身體狀況檢│ │ │(警卷第10頁) ││ │書誤載│查單 │ │ │ ││ │為3 月│ │ │ │ ││ │11日21│ │ │ │ ││ │時) │ │ │ │ │├─┼───┼───────┼──────┼───────┼─────────┤│ │102年3│入所切結及注意│「具結人」欄│簽名1枚 │行使偽造文書(表示││ │月20日│事項 │ │ │本人收受收容處分書││ │9 時30│ │ │ │,並瞭解其內容,及││ │分許(│ │ │ │願遵守收容管理規定││8 │原聲請│ │ │ │等情之,並將該簽名││ │書誤載│ │ │ │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部││ │為3月 │ │ │ │分持向收容所人員行││ │11日21│ │ │ │使) ││ │時,並│ │ │ │(警卷第10頁反面)││ │誤與上│ │ │ │ ││ │開編號│ │ │ │ ││ │7 為同│ │ │ │ ││ │一份文│ │ │ │ ││ │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