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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中簡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祥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祥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家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4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前開2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接續執行首揭拘役55日)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3日下午1時1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三星廠牌、E1080F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何景隆於101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富台新村附近遭竊之物,價值據何景隆表示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系爭行動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為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收受贓物犯意收受系爭行動電話,旋於同年8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仲冠手機快速維修中心」,以3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吳鎮武。嗣警方至「仲冠手機快速維修中心」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許家祥固坦承收受系爭行動電話,並於101年8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持系爭行動電話前往「仲冠手機快速維修中心」以35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吳鎮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變賣系爭行動電話當日,在台中市○○路上某公園內,一名真實姓名不詳而自稱「阿家」之流浪漢(下稱「阿家」)因沒有證件可登記變賣自己之行動電話,所以請伊幫忙變賣,不知系爭行動電話係贓物云云。惟查:

㈠、系爭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何景隆所有,於101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富台新村遭竊。嗣被告收受系爭行動電話後,乃於101年8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仲冠手機快速維修中心」,以35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吳鎮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9頁正面、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景隆及證人吳鎮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系爭行動電話遭竊及自被告處收購系爭行動電話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並有中古手機買賣、買入登記表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4頁),是系爭行動電話確係被害人何景隆所失竊之贓物,並由被告持以變賣等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刑法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尚包括間接故意,亦即對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為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該物之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若行為人仍因此率爾收受,即應成立收受贓物罪。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系爭行動電話係由1名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叫阿家之流浪漢因沒有證件可以登記變賣,所以叫伊幫忙變賣云云(見警卷第6頁);後於偵查中則改稱:是阿家朋友因沒有身分證,故在變賣手機當天,在自由路上某公園要伊幫忙拿系爭手機變賣云云(見偵卷第19頁背面),被告前後供詞已存齟齬,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被告既辯以系爭行動電話係「阿家」交付予伊並委託伊變賣,則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對受託變賣物之來源詢問清楚,特別是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對不法來源之財物之辨識及持有,自當較常人更為敏感、慎重,俾免收受贓物,徒增訟累。詎被告竟全然不知「阿家」之真實姓名,更無法提供其相關聯絡資料以供調查檢驗,所辯即難遽為憑採。

3、此外,現今通訊行林立,出售中古手機甚為便利,「阿家」竟捨此不為,反請求被告代為出售,又任何國民若非存有隱情,衡情應均有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但「阿家」卻無任何證件可供通訊行登記身分。況「阿家」既為流浪漢,身上無任何身分證件及金錢,何以能夠取得系爭行動電話;再者,系爭行動電話內並無SIM卡可供接聽或撥打,「阿家」更無隨身攜帶該行動電話之必要,凡此疑點,均足啟人疑竇;復以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但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乃屬一次性之交易活動,買受人更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份、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有採取出具「讓渡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且非盜贓等事項,以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乃一般民間二手(中古)交易之常態,並為眾所週知之情事,縱「阿家」果無攜帶身分證件而無法自行辦理變賣登記,被告亦可要求「阿家」提出系爭行動電話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出具切結書,但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在無從確認系爭行動電話之合法來源前,便貿然收受系爭行動電話,前開辯詞實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有悖。

4、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明確交待系爭手機之來源,復由被告收受系爭行動電話時對於來源是否正當絲毫不在意之態度以觀,難謂被告對於系爭手機無預見贓物之認識,被告收受系爭手機時,即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均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許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貪圖小利,已有預見上開手機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將上開手機輾轉變賣,不啻提供銷贓管道,間接助長財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實不容輕忽;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罪、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