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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中簡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泰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泰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何冠宏證述之證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行車執照」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竊取他人機車,固不足取,然考量被告已主動返還機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清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