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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中簡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龍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龍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補充為「林龍昇前於民國97年

間因詐欺等罪,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關於林龍昇所偽填車資證明上之金額,應補充為「林龍昇遂

將上開偽填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填上360 元之車資金額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計程車司機開立計程車車資證明,係附隨計程車司機搭載乘客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計程車司機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計程車司機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查被告林龍昇為駕駛計程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乘客陳冠霖所搭乘之計程車係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竟提供其所虛偽填載「車號000-00、駕駛人姓名羅進財(僅為識別之用,並無簽名之意)、車資360 元」之車資證明交付予陳冠霖以供陳冠霖向公司報帳而行使之,將可能使陳冠霖所屬之公司產生日後查詢錯誤之影響,並可能使車號000-00之駕駛人羅進財,因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其所屬車隊規定,而遭其所屬車隊誤會係羅進財所為將之開除之不利結果,足生損害於陳冠霖及羅進財,是核被告林龍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龍昇前於97年間因詐欺及違反律師法等罪,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龍昇素行不佳(參前揭紀錄表卷),為圖小利,竟製作不實之車資收據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他人,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確實有提供搭載乘客陳冠霖之服務,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0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