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鏡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鏡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陳鏡湖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後應補充「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鏡湖未經告訴人陳錦國之同意,擅將陳紀瓊磊之股份50股移轉登記於其子陳丞霈所有,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錦國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改選董事監察人、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登記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陳錦國之子,因告訴人遲未履行和解條件,為繼續經營公司,始擅自將陳紀瓊磊之股份移轉登記制其子陳丞霈名下,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