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 錦 堂
賴王靜枝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6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錦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王靜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王靜枝與賴秋松為夫妻關係,賴錦堂及賴聰洲均為賴秋松及賴王靜枝之子,賴秋松於民國101 年6 月23日死亡,賴王靜枝與賴錦堂均明知賴秋松死亡之時開始,生前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下稱合庫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所有存款屬遺產而歸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詎其2 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於101 年6 月25日,賴王靜枝拿取平日由其保管之賴秋松上
開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賴錦堂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合庫軍功分行,冒用已死亡之「賴秋松」名義,填寫提款單1 紙,並蓋用「賴秋松」上開帳戶印章,而偽造賴秋松名義之提款單私文書後,於同日13時58分許再連同存摺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已成年銀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據以提款新臺幣(下同)1,600,030 元,足以生損害於賴聰洲等其他繼承人對賴秋松遺產繼承及合庫軍功分行對於存款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1 年6 月25日,賴王靜枝拿取平日由其保管之賴秋松上
開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賴錦堂持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冒用已死亡之「賴秋松」名義,填寫取款憑條1 紙,並於「存戶簽章」欄蓋用「賴秋松」上開帳戶印章,而偽造賴秋松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於同日15時25分許再連同存摺持以交付不知情已成年之農會承辦人員以為行使,據以提款1,000,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賴聰洲等其他繼承人對賴秋松遺產繼承及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對於存款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1 年6 月27日,賴王靜枝拿取平日由其保管之賴秋松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賴錦堂持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冒用已死亡之「賴秋松」名義,填寫取款憑證1 紙,並於「取款印鑑」欄蓋用「賴秋松」上開帳戶印章,而偽造賴秋松名義之取款憑證私文書後,於同日14時25分許再連同存摺持以交付不知情已成年之銀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據以提款360,
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賴聰洲等其他繼承人對賴秋松遺產繼承及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對於存款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1 年6 月29日,賴王靜枝拿取平日由其保管之賴秋松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賴錦堂持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冒用已死亡之「賴秋松」名義,填寫取款憑證1 紙,並於「取款印鑑」欄蓋用「賴秋松」上開帳戶印章,而偽造賴秋松名義之取款憑證私文書後,於同日10時59分許再連同存摺持以交付不知情已成年之銀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據以提款297,
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賴聰洲等其他繼承人對賴秋松遺產繼承及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對於存款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聰洲委請王國泰律師、洪瑞霙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錦堂及賴王靜枝於偵訊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並有賴秋松之戶籍謄本、合庫軍功分行101 年10月1 日合金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提款單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101 年9 月19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101 年9 月21日國世太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取款憑證影本2 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賴錦堂及賴王靜枝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錦堂及賴王靜枝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錦堂及賴王靜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賴錦堂及賴王靜枝彼此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在上開提款單、取款憑條、取款憑證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錦堂及賴王靜枝所為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賴錦堂及賴王靜枝素行良好,僅為辦理賴秋松之喪葬及清償貨款等事宜,即偽造私文書行使,損及共同繼承人之權利,造成合庫軍功分行、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及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對於存款戶提領款項管理正確性受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同情,及被告賴錦堂及賴王靜枝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賴王靜枝、賴錦堂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被告賴王靜枝及賴錦堂分別為告訴人賴聰洲之生母及胞兄,告訴人賴聰洲如認權益受損,亦非不能先行尋求其他紛爭解決機制化解,且被告賴王靜枝在告訴人賴聰洲於101 年8 月30日委託告訴代理人王國泰律師提告前,即已因罹患「肺癌併腦轉移」疾病,且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記載「於100 年12月4 日由門診入院,於100 年12月5 日接受腦部伽馬刀放射線手術,於100 年12月5 日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他卷第86頁),是告訴人賴聰洲於提告前,並非不能先行考量其父甫於101 年6 月23日死亡及其母賴王靜枝已於半年前罹患癌症而現仍治療中等客觀情形,審慎評估親情及遺產間之利弊得失,實屬遺憾;另被告賴錦堂則於偵訊中供稱:「(你對自己涉嫌共同偽造文書有何辯解?)那是媽媽交代的,做大兒子一定要這樣做」等語甚詳(見他卷第24頁),足見被告賴錦堂係承母命為前揭行為,惡性輕微。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賴王靜枝及賴錦堂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錦堂與賴王靜枝為偽造賴秋松提款單、取款憑條及取款憑證,而盜蓋賴秋松印鑑,於上開提款單、取款憑條及取款憑證上留有盜蓋之「賴秋松」印文,有提款單、取款憑條及取款憑證4 紙在卷可徵(見他卷第52、55、56、76頁),揆諸上開說明,此4 枚盜蓋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