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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中簡字第 2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吉祥被 告 周純如上二人共同選任辨護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吉祥、周純如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吉祥前於民國88年間擔任其前女友張莉香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張莉香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泛亞銀行)借貸之款項,嗣因張莉香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泛亞銀行新臺幣(下同)102 萬7501元未還,泛亞銀行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於88年11月15日核發00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9年2月21日確定),據以執行結果,尚有41萬零47元本金未獲清償。其後泛亞銀行將前開債權轉讓,由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稱同泰公司)於101年5月23日輾轉取得上開債權,于吉祥之財產因而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嗣同泰公司於101年11月23日依據前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扣押于吉祥於鐵人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于吉祥)每月應領薪津之3分之1,詎于吉祥於101年12月6日接獲本院扣押薪資命令後,竟與其妻周純如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同泰公司債權之犯意,共擬鐵人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將于吉祥於鐵人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額300萬元轉讓予周純如,並於101年12月1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鐵人有限公司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而處分其財產。嗣並由周純如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案經同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華祥任於102年6月14日偵查時證述甚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頁反面、29頁】,並有本院00年度促第00000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定證明書、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1年11月27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三字第124242號執行命令、鐵人有限公司之公司相關資料、被告于吉祥、周純如戶籍謄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3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鐵人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項(含鐵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鐵人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鐵人有限公司章程、鐵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資料參見他字卷第5頁至2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2月31日通知同泰公司第三人請異議情事(含民事異議狀、讓與債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該收件回執證明于吉祥業於101年11月12日收受前揭債權讓與通知)【以上資料參見他字卷第34頁至40頁】等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于吉祥於102年6月14日偵查時曾供稱:鐵人有限公司係1人公司,僅伊1人而已,因伊要辦貸款,但伊信用有瑕疵,所以將公司移轉給伊太太(即周純如)以辦理貸款等語【參見他字卷29頁】;另被告于吉祥於102年9月11日偵查時復供稱:「(檢察官問:台中地院在101年11月27日有發執行命令,經你於12月6日收受以後,你及你太太(周純如)即在101年12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鐵人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對此時序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上次開完庭後,我就將負責人變更回我自己,我不是惡意的」、「(檢察官問:這一份民事異議狀,是你請你太太(周純如)寫的嗎?(提示))對。(改稱)我要回去想一下,我回去慢慢想」、「(檢察官問:這一份股東同意書,于吉祥、周純如的簽名是你與你太太所為嗎?)是」等語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反面】,此外,復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242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全卷影本可資佐,且被告于吉祥與周純如現仍係夫妻關係,衡諸常情,被告于吉祥並無設詞誣陷其妻即被告周純如之必要。被告周純如於本院訊問時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對于吉祥之債務並不知情,只是因于吉祥信用狀況不好,由伊來接公司,以辦理貸款云云,所辯無可採信。被告于吉祥嗣於本院訊問時空言否認前揭犯行,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于吉祥、周純如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即屬成立。是核被于吉祥、周純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周純如雖非債務人,惟其與被告于吉祥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實施損害債權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于吉祥、周純如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實現,及被告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頁、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