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芝妍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芝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偵訊中固不否認有於民國102年7月9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以本件支票於102年6月26日在臺中市遺失乙情,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及報請警察機關調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本件支票原係伊委託彭貴慧出賣房屋,而交付予彭貴慧作為佣金,嗣因買主取消交易,伊要求彭貴慧返還支票,彭貴慧先告訴伊已將支票轉交予其老闆林天生,伊再度要求彭貴慧需返還支票,彭貴慧即告訴伊支票已經不見了,伊方前去申請本件支票掛失止付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102年7月9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本件支票於
102 年6月26日在臺中市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並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見警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偵卷第13頁筆錄)供承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31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提出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彭貴慧於警詢中證稱:本件支票係被告於102年6月27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吉安代書事務所內交付予伊,作為支付伊介紹出賣房屋之佣金,嗣被告稱因買主取消買賣要求返還支票,伊係告訴被告已將支票交給林天生,並沒有告訴被告支票已遺失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6頁背面筆錄),證人彭貴慧已明白否認曾告知被告本件支票已遺失之情;參以證人林天生亦於警詢中證稱:本件支票是被告於102年6月27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吉安代書事務所內交付予伊員工彭貴慧,作為支付伊等介紹被告出賣房屋之佣金,彭貴慧收受該支票後,再將該支票轉交給伊,嗣被告有於102年7月2日打電話向彭貴慧表示該買賣房屋之交易已取消,希望伊等返還支票,經伊於翌日向代書查證並無此事後,於同日即同年月3日發送簡訊給被告表示並無取消交易之事,希望她自重,否則伊等要提告,本件支票並無遺失,彭貴慧應係告知被告支票在伊這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筆錄),並提出發送予被告知簡訊翻拍畫面1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附卷足憑,顯見證人林天生已明白告知被告其等並無返還本件支票之意;且本件支票亦已經證人林天生持交予證人李順發,用以清償其積欠證人林順發之30萬元債務,並向其借調100萬元現金乙情,業據證人李順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益徵證人林天生及彭貴慧應均無向被告佯稱本件支票業已遺失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認有據,自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芝妍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仍申請掛失止付,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追查不特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紊亂票據交易秩序,且徒耗司法資源,並對真正執票人造成危害,暨考量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其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者,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