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屹
許碧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碧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屹與許碧玲為男女朋友。陳信屹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信屹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柯騰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1年7月11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乘林冠伯需款急迫,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林冠伯(下稱第一次借款),並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萬元收取1,000元之利息(即1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相當於360%之週年利率);惟經柯騰超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故林冠伯僅實取得27,000元,並另簽發面額均為3萬元之本票共3紙交與柯騰超供作擔保(即發票人均為林冠伯、發票日期均為101年7月11日之票號905707號、905708號、905709號本票3紙);嗣因林冠伯無法償還利息,柯騰超承前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1年8月11日,在其上址住處,接續約定相同之借款利率貸與林冠柏1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並仍預扣第一期利息1,000元及第一次借款之該期應付利息2,000元,故林冠伯僅實拿7,000元,並另簽發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共3紙交與柯騰超供作擔保(即發票人均為林冠伯,發票日期為101年8月11日之114775號、114777號本票2紙及未載發票日期之票號114774號本票1紙)。詎陳信屹明知上情,竟仍於同年8月、9月間之某日,與柯騰超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依柯騰超之指示,於林冠伯前往柯騰超之上址住處返還利息時,出面收取林冠伯繳交之3,000元利息,嗣再轉交與柯騰超。
㈡、緣柯騰超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1年7月下旬之某日,在王鎮寬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乘王鎮寬需款急迫,貸款15萬元與王鎮寬,並約定收取每月3萬元之利息或每日1,000元之利息(相當於240%之週年利率),惟於扣除手續費7,500元及預扣之5,000元利息後,王鎮寬僅實取得137,500元,並另簽發面額均為15萬元之本票共3紙交與柯騰超供作擔保。詎陳信屹明知上情,仍於同年7月底至9月間之某日,與柯騰超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依柯騰超之指示,前往王鎮寬上開住處,向王鎮寬收取額度不詳之利息,嗣再轉交與柯騰超。
㈢、陳信屹、許碧玲與柯騰超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5日晚間,乘高基原需款急迫,先由柯騰超與高基原之友人聯繫借款事宜後,陳信屹、許碧玲再依柯騰超之指示,前往高基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所經營之店面,貸款2萬元與高基原,約定每10日收取2,000元之利息或每5日收取1,000元之利息(相當於360%之週年利率),於預扣2,000元之利息及扣除1,000元之手續費後,高基原僅實取得17,000元,並另簽發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陳信屹、許碧玲收執供作擔保(即發票人高基原、發票日期101年8月25日之票號114787號本票);陳信屹、許碧玲復承前與柯騰超共同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1年9月5日、9月10日及9月15日,至高基原位於上址之店面,向高基原收取利息各1,000元,嗣再轉交柯騰超。
二、嗣於101年11月7日,經警前往柯騰超上開住處搜索時,扣得林冠伯及柯騰超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及相關帳冊,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屹與許碧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被害人林冠伯、王鎮寬及高基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共同被告柯騰超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65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帳冊影本3紙在卷可稽,扣案之帳冊1本、林冠伯簽立之上開本票6紙及高基原簽立之上開本票1紙可資參照,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陳信屹與共同被告柯騰超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貸款與被害人林冠伯部分,約定利息為每10日為1期,每萬元之每期利息為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60%(計算式:1,000X3X12/10,000=360%);被告陳信屹與共同被告柯騰超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貸款與被害人王鎮寬部分,約定本金15萬元、利息為每月3萬元之利息(或每10日1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40%(計算式:30,000X12/150,000=240%);被告陳信屹、許碧玲與共同被告柯騰超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貸款與被害人高基原部分,約定本金2萬元、每10日收取2,000元之利息(或每5日收取1,000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360%(計算式:2,000X3X12/20,000=360%);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是以被告二人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堪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陳信屹與許碧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足參,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承繼共同正犯」或「相續共同正犯」。查被告陳信屹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一、㈡」所示之二次犯行,係於共同被告柯騰超對被害人林冠伯、王鎮寬之重利行為開始後,擔任向上開被害人收取利息等重利之工作,則被告陳信屹此部分犯行,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與共同被告柯騰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重利犯行,亦與共同被告柯騰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以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本案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先貸以被害人高基原金錢後,其後多次向其收取利息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僅論以一重利行為。
㈢、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陳信屹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示之三次重利犯行,被害人不同,各次犯罪時間及行為明確可分,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亦非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被告陳信屹上開3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是被告陳信屹所犯上開3罪,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林冠伯先後2次向共同被告柯騰超借款之行為,因其第二次借款係因無法清償第1次之借款所為之「借新債還舊債」,則共同被告柯騰超就此對同一被害人為同一目的之貸與金錢及收取重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故被告陳信屹此部分所為,當僅論以單純一罪,至為明確。
㈣、被告陳信屹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信屹、許碧玲與共同被告柯騰超共同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渠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且放款收取高額利率,通常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亦有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另參以被告陳信屹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之犯行係擔任收取利息之角色、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則兼為放款及收取利息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各次放款利率;暨酌以被告陳信屹、許碧玲分別為國中畢業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等情,此有被告二人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及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信屹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被告許碧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陳信屹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核: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陳信屹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陳信屹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害人林冠伯簽發之本票6紙(發票人均為林冠伯、發票日期均為101年7月11日之票號905707號、905708號、905709號本票3紙,及發票人均為林冠伯、發票日期均為101年8月11日之票號114774號、114775號、114777號本票3紙)、高基原所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人高基原、發票日期101年8月25日之票號114787號本票),分別係被害人即借款人林冠伯、高基原借款時,交付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如被害人等嗣後依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被害人等,是難認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扣案之帳冊1本,雖係供本案被害人林冠伯、王鎮寬及高基原利息、本金繳納之記載、催收所用,惟重利罪之被害人並非不必交付利息,僅係貸與人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已,故被告二人及共同被告柯騰超除就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得憑上開帳冊記載內容行使之,或作為債權計算依據之用,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其餘本票、空白本票1本、行動電話16支(含門號卡16張)、煙盒2組、夾鏈袋3包、身分證6張、身分證及本票影本、存摺3本、汽機車行照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或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一 │犯罪事實一、㈠│陳信屹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叁││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二 │犯罪事實一、㈡│陳信屹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貳││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三 │犯罪事實一、㈢│陳信屹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