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祥
陳奇賢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祥、陳奇賢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祥、陳奇賢二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又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前科,並曾受刑之執行完畢,卻仍無悔改之心,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聲寶牌液晶電視,約值新臺幣2萬5千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727號被 告 黃永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奇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祥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陳奇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6月、4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猶不知悔改,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黃永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奇賢,前往臺中市○里區○○○街000號附近訪友,2人見林福祥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放置聲寶牌42吋液晶電視1台且當時無人在場,乃協議由陳奇賢徒手竊取上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由陳奇賢將竊得之物抱在胸前,由黃永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奇賢離去。並將竊得之液晶電視載往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8000元賣給年籍不詳之人,所得金額朋分花用殆盡。嗣於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林福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福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永祥經傳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祥於警詢時及被告陳奇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福祥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祥、陳奇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黃永祥、陳奇賢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