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曜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曜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於92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2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以及將起訴書附表二(康村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中,1、營來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民國93年1月至10月間之發票金額「2,148 ,554」,更正為「22,148,554」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部分法律有所變更,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部分條文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楊曜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之情形。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觀之。刑法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而依照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計算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5.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亦應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故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必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6.綜合比較上揭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6日生效施行。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已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及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楊曜嘉於93年2月至11月之期間,與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村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文田(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連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其他營業人之購貨支出而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與共犯葉文田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而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交付他人申報,以幫助逃漏稅捐,其所犯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五)被告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89年9月13日確定。兩案先後接續執行(即前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轉讓禁藥及非法吸用麻醉藥品應執行刑3年6月部分,於88年8月24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88年11月21日出監,於89年9月29日換發指揮書入監執行其餘應執行刑部分),9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審酌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暨斟酌其虛開發票及逃漏稅捐之金額、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依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照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已廢止):「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以及現行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查本件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表示願受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聲請簡易判決向本院具體求刑,於法似有未合,而有所誤解;然檢察官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隱含請求對被告宣告6個月以下之刑度,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5年5月24日公布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民國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