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談傑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談傑民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四行之「僱用工人擅自在該房屋之屋頂加蓋3層建物」,更正為「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擅自在該房屋之屋頂加蓋3層、屋後加蓋5層建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談傑民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至完成,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興建本件違章建築,經臺中市政府先後勒令停工及制止施工,仍不從制止,繼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犯罪後雖知坦承犯行,然迄至民國102年10月5日止,仍僅拆除違章建築之大門、門窗及室內浴室等(參被告102年10月6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現場照片),並未將擅自增建之系爭違章建築全部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722號被 告 談傑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傑民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房屋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不得有加建之情形;竟於民國102年2月某日,在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之情形下,僱用工人擅自在該房屋之屋頂加蓋3層建物。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悉後,於102年5月28日,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上揭違章建築情事應立即停工,於102年5月31日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談傑民應將前揭違建拆除。惟談傑民卻仍未自行拆除,繼續施工。其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再於102年6月3日,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制止談傑民繼續施工,並令自行拆除。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先後於102年6月5日、102年7月1日,派員前往現場制止無效,談傑民仍繼續施工,違反建築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談傑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勒令停工函、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1份及現場制止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反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建築法第86條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