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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中簡字第 2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03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陳柏熏所為上開3 次重利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柏熏對於因急迫而向其借款之告訴人、被害人收取重利,固非可取,然其所為重利犯行只有3次、被害人亦僅3 人,借貸金額不多,所獲利益尚屬有限,且事後業與告訴人張玉森、被害人林羿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22頁),另被害人何志輝經本院調解庭通知未到場,致未能進行調解(本院卷第18頁),另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張玉森、何志輝、林羿鋕所簽發之本票各1 紙、張玉森、林羿鋕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 紙、何志輝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分別係張玉森、何志輝、林羿鋕交付予被告陳柏熏供作擔保為質之用,上開本票在被告陳柏熏未實行質權之前,該等扣案物品所有權仍應分別屬張玉森、何志輝、林羿鋕所有,一旦張玉森、何志輝、林羿鋕清償本息,被告陳柏熏仍須將上開本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分別返還於張玉森、何志輝、林羿鋕,應尚非屬被告陳柏熏所有之物,均不在得沒收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