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國韜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國韜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夏國韜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及東平路口,乘林頴煇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1 萬元,雙方約定以10日為1 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1500元,並當場預扣1500元之利息後,實際上僅交付8500元予林頴煇,取得週年利率為54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算式為:(00000-0000)÷10000 ×3 ×12×100 %=540%】,並由林頴煇提供健保卡正本供查核後,簽發面額為2 萬元(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102 年3月28日)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嗣因林頴煇因無力負荷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頴煇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被告所傳提供其郵局帳號予被害人匯款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
(四)被害人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正本1張。
(五)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進化路郵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1張。
(六)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1 份。
(七)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份通聯紀錄1份。
三、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被害人林 煇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為月利率相當於45%【計算式為:(00000-0000)÷10000 ×3 ××
100 %=45 %】,與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 %等情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核被告夏國韜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以款項並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行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參照),併參酌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本票1 紙,雖係被告貸款重利而持有,然係借款人供借款擔保之用,被告仍得持該本票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且借款人還款後,被告仍須返還本票,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