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林義國前所犯毒品案件「甫於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95年6月6日縮刑期滿,95年6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且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竟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及斟酌被告自陳其現無職業之生活狀態、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2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被 告 林義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國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後備軍人,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96年間遷出戶籍地臺中市○○區○○○巷0○0號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指定其應於97年10月22日前往臺中青海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於97年9月16日送交其戶籍地住處由其母親魏金葉收受,但無法送達予林義國。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義國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在外地工作,不知道這件事,伊母親可能忘記跟伊說等語。經查,被告為後備軍人,有隨時接受召集可能,如未依規定申報遷移,即有可能無法接受召集令之送達,且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於96年7月23日經本署發布通緝,有通緝列表1份在卷。又證人魏金葉即被告之母於警詢中證稱:伊兒子96年因案遭通緝後就沒有回家,家人無法主動聯繫到他,通緝前的手機電話早已無法接通,亦不知他在何處等語。足認被告於96年間遭通緝時,即已遷出戶籍地而未至戶政機構申報遷移,致該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是被告確有避免接受召集之意圖。此外,復有教育召集令回執聯、臺中市後備旅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