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睿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振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
2.另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3.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
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三、核被告吳振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論處,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2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每日竊取電能使用,係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祇論以單一竊電罪。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以代價委託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改動表外之線路而竊電,造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且已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分期償還電費,並已清償完畢,有繳付追償電費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清償臺灣電力公司所追償之電費,已如前述,被告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2年度偵字第20982號被 告 吳振睿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睿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從事茶葉包裝廠房之房屋用電人,竟為減少上開處所電費之支出,與某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3 、4 月間某日,在上址,以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之代價,委請該男子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裝置(電號:00-0000-00號),以引接電號00000000電表未裝計量元件之相線與N 相電源合成電源至屋內之30KVA 自耦變壓器轉供電源供屋內電器設備使用,致使上開電表之計量器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供應之電流(實際竊電度數不詳,嗣臺電公司向吳振睿追償電費計37萬餘元)使用。嗣於同年8 月7 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臺電公司稽查員李景祥會同員警前往上址實地查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稽查員李景祥在庭證稱之情節相符,且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各
1 紙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改動表外之線路而竊電罪嫌。而上開被告竊電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嫌,該2 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
6 條第1 項2 款之竊電罪嫌。又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2 人間,就前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