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昌毅
林昌興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昌毅、林昌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99年5月28日就系爭建物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應補充、更正為「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林明駿就系爭建物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於99年5月28日持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昌毅、林昌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林明駿為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故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不實借款,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