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中簡字第 2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照

陳麗如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11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照、陳麗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永照與陳麗如均為江素珍之子女,並均明知江素珍於民國

102 年2 月19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再以江素珍之名義提領及匯款。詎陳永照與陳麗如二人竟未經共同繼承人陳曉如(江素珍之女,長期居住加拿大)同意,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永照或陳麗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江素珍所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先辦理定存單解約後,再先後在取款憑條或匯出款項憑證上盜用「江素珍」之印鑑章,偽造用以表示江素珍本人提領及匯出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後,向附表所示各銀行經辦人員行使之,致使前述銀行經辦人員誤信陳永照及陳麗如係受江素珍本人授權辦理定存單解約及提款或匯款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將江素珍之定存單解約後,再先後自江素珍所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陳永照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 號)。陳永照與陳麗如以前述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詐領江素珍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4 萬5120元(含匯款手續費),足以生損害於陳曉如之權益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曉如委由粘子程及羅豐胤律師、廖學能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照與陳麗如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委任之粘子程及羅豐胤律師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正本1 紙、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正本各1 紙、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陳永照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紙附於偵查卷,及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江素珍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1 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保險人江素珍人壽保險理賠給付明細表1 份、江素珍名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陳永照帳戶交易明細1 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永照與陳麗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故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內容為真實,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73 號、81年度臺上字第41

7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關於處分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又於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2人以上,而僅由1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案江素珍死亡後,江素珍之權利主體因死亡已不存在,其名下存款即已屬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江素珍之名義為提領行為,而須以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被告陳永照與陳麗如二人在江素珍死亡後,仍分別為前開冒用江素珍名義之提款行為,並使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江素珍並未死亡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等所為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合。至於陳永照與陳麗如提款之目的是否在於支付江素珍之喪葬等費用,此乃被告陳永照與陳麗如二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與其等所涉犯行不生影響,仍無解於其等上開犯行之成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永照與陳麗如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永照與陳麗如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持已死亡之江素珍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擅自分別以江素珍名義,填載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證,並蓋用江素珍之印鑑章,偽造用以表示江素珍欲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再分別持以向承辦行員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陳永照或陳麗如係分別經江素珍授權代為提領存款之人,分別由其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陳永照與陳麗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永照、陳麗如分別在如附表所示銀行之各次提款時所

填寫之取款憑條上盜用「江素珍」印章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被告陳永照、陳麗如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永照與陳麗如就附表所示各次解約提領轉匯款項,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被告陳永照或陳麗如前往解約提領再轉匯至陳永照之帳戶內,被告陳永照與陳麗如二人乃相互分工,是其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永照與陳麗如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均係偽造取款時所用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各銀行承辦行員行使之行為,而遂行其向各銀行詐取財物,即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目的同一性,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陳永照與陳麗如為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異時異地向不同銀行為之,其各次犯行可以獨立區分,故其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陳永照與陳麗如二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素行良好,惟其等均明知江素珍已死亡,其存款已屬遺產範疇,而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竟未經繼承人之一即告訴人陳曉如同意,擅以江素珍之名義提領並轉匯存款,侵害告訴人陳曉如之權益及各金融機構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而其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其等所提領轉匯之金額非少,然衡酌被告陳永照與陳麗如於犯罪後尚知坦承上開一切犯行,且被告陳永照、陳麗如與告訴人為同胞兄姐妹,其母江素珍斯人已先逝,手足親情得之不易,衡情為人父母者咸不願見膝下子女彼此交惡,情感撕裂,被告、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江素珍之遺產目前尚未完成遺產分割,日後仍有善後空間,其等諒有智慧完善處理本案民事糾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陳永照與陳麗如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陳永照與陳麗如並於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國家法律制裁,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各次時、地盜蓋「江素珍」印章而生之印文,均係被告陳永照、陳麗如分別持「江素珍」於各銀行申設帳戶之印鑑章而盜用,經核均屬真正,而非偽造之印文,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印文,均不得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請求沒收,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⒉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永照與陳麗如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次取款時所用之取款憑條,雖均係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各銀行之各該承辦行員收受,即已非被告陳永照與陳麗如所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或匯│犯罪手法概述 │盜蓋江││ │ │ │款帳戶及│ │素珍印││ │ │ │金額 │ │文數量│├──┼────┼────┼────┼───────┼───┤│一 │102年2月│臺中市中│自江素珍│陳永照於前述時│取款憑││ │1○○ ○區○○路│名義申設│、地,持以江素│證上盜││ │ │84號(臺│之帳戶(│珍名義申設之金│蓋江素││ │ │灣中小企│帳號:49│融帳戶及印鑑章│珍之印││ │ │業銀行民│00000000│,將所提領之款│文1 枚││ │ │權分行)│2)匯款 │項匯入以其名義│。 ││ │ │ │73萬元。│申設之上開金融│ ││ │ │ │ │帳戶。 │ │├──┼────┼────┼────┼───────┼───┤│二 │102年3月│臺中市中│自江素珍│陳麗如於前述時│1、 ││ │11日 │華路1段 │名義申設│、地,持以江素│定期儲││ │ │35號1樓 │之帳戶(│珍名義申設之金│蓄存款││ │ │(國泰世│帳號:23│融帳戶及印鑑章│存單後││ │ │華商業銀│00000000│,先在以江素珍│方盜蓋││ │ │行中臺中│16)匯款│名義申辦,面額│江素珍││ │ │分行) │29萬1000│25萬元之定存單│之印文││ │ │ │元。 │後方盜蓋江素珍│1枚 。││ │ │ │ │之印文,用以表│2、 ││ │ │ │ │示江素珍將前述│取款憑││ │ │ │ │定存單解約銷戶│證上盜││ │ │ │ │後,再連同前述│蓋江素││ │ │ │ │帳戶內之剩餘現│珍之印││ │ │ │ │金一併提領後,│文2 枚││ │ │ │ │將所提領之款項│。 ││ │ │ │ │匯入以陳永照名│3、 ││ │ │ │ │義申設之上開金│匯出匯││ │ │ │ │融帳戶。 │款憑證││ │ │ │ │ │上盜蓋││ │ │ │ │ │江素珍││ │ │ │ │ │印文1 ││ │ │ │ │ │枚。 │├──┼────┼────┼────┼───────┼───┤│三 │同上 │臺中市大│自江素珍│陳麗如於前述時│取款憑││ │ │雅路624 │名義申設│、地,持以江素│證上盜││ │ │號(臺中│之帳戶(│珍名義申設之金│蓋江素││ │ │商業銀行│帳號:01│融帳戶及印鑑章│珍之印││ │ │北臺中分│00000000│,將所提領之款│文1枚 ││ │ │行) │49)匯款│項匯入以陳永照│。 ││ │ │ │50萬4000│名義申設之上開│ ││ │ │ │元。 │金融帳戶內。 │ │├──┼────┼────┼────┼───────┼───┤│四 │102年3月│臺中市民│自江素珍│同上。 │同上。││ │12日 │權路87號│名義申設│ │ ││ │ │(臺中商│之帳戶(│ │ ││ │ │業銀行營│帳號:01│ │ ││ │ │業部) │00000000│ │ ││ │ │ │30)匯款│ │ ││ │ │ │12萬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