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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中簡字第 2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壹雄

林惠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乙○○、甲○○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間先後不詳之2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不詳地點停放之自小客車上,發生性行為2次。嗣丙○○於102年2月底檢視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02年7月16日以前之申租人為丙○○),發現乙○○以通訊軟體Line體與甲○○聯絡之對話紀錄,質問乙○○,經乙○○坦認,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均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他字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丙○○出具告訴狀所指情節(見他字卷第4至5頁)相符,復有戶籍謄本2份、自乙○○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翻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照片24張、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22頁、第95頁)。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乙○○與甲○○先後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2次性交而為姦淫行為,各次行為之時間並不相同,顯無時、地密接之接續犯情形,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是以,被告乙○○與甲○○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意旨認係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然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其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刑法第239條所定通姦、相姦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相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通姦、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檢察官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⑴乙○○前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犯罪紀錄、甲○○前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乙○○為有婦之夫,竟不思與配偶即告訴人丙○○維持美滿婚姻,反貪戀男歡女愛,致有此犯行,傷害告訴人之情感寄託;⑶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恣意發生性行為,所為實應非難;⑷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