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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中簡字第 2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上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上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黃上國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偽造文書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4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㈡段第7 行至第8 行關於「詎黃

上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詎黃上國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㈡段第9 行至第10行關於「先後

接續於101 年2 月20日、101 年5 月20日、101 年8 月20日」之記載,更正為「先後於101 年2 月20日、101 年5 月20日、101 年8 月20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上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如僅在紙

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另按互助會死會會員既已得標,即有依約定按期繳付會款之義務,因此其不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會首之問題,即非冒標之被害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7年度臺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98年農曆6 月20日、101 年2 月20日、101年5 月20日、101 年8 月20日,分別在標單上偽造「陳成祿」、「張錦貴」、「張阿滿」、「李惠心」之署名,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冒名投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分別於98年農曆6 月20日、101 年2 月20日、101 年5

月20日、101 年8 月20日,行使偽造「陳成祿」、「張錦貴」、「張阿滿」、「李惠心」等人名義之標單,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4 罪,犯意個別,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94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農曆6 月,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01 年2 月20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8 月20日所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犯罪時間,均發生在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後,而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於68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 月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81年、82年間,因詐欺、妨害家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各於84年12月18日、82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以及於88年至89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而於94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部分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被告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不思正途解決問題,反冒用合會會員名義投標詐款,非但辜負合會會員之信任,並致其等蒙受財產損失,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被告事後並與受有財產損害之活會會員杞中央(配偶張秀卿與女兒杞妹璇均推由杞中央為代表)、黃榮德、黃上中、張凱蒂、張錦貴、劉建忠、黃阿嬌成立和解或調解,允諾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前述活會會員所受財產損害,此有調解程序筆錄2 份、切結書2 份、和解書3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被告並已依承諾,陸續分期賠償杞中央、張錦貴、劉建忠,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杞中央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第46頁反面),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1頁),足認被告有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的誠意,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一時失慮、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分期賠償的協議、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4 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雖有差別,惟第

2 次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與最後1 次相隔之時間,未逾半年,時間非久,考量被告因上開4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生損害程度,雖金額非少,但未達鉅額之程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被告為履行前述和解與調解約定,經濟負擔已屬嚴重,以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諸苛酷。

㈦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4 紙,於開標後均已丟棄而滅失,

此業據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5頁反面),因該4 張標單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在該4 張標單上所偽造之「陳成祿」、「張錦貴」、「張阿滿」、「李惠心」署名,亦均因標單滅失而不存在,故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