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金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金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應有部分各為
3 分之1 」更正為「登記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第13行「敲開」更正為「撬開」。
(二)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1.「現場照片15幀」更正為「現場照片共21幀(見偵查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
2.刪除關於「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臺中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中區國稅臺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
3.刪除關於「關於被告廖金水及賀心韻於系爭9 地號及系爭
9 之2 地號土地上興建朝爐停車場等情,業據被告廖金水及賀心韻2 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之記載。
4.增列「被告廖金水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5.增列「臺中市政府(94)年府都建使字第969 號使用執照及附表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
6.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40頁)」。
7.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21日中檢輝執西100 執他1566字第121167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81頁)」。
8.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3號及99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1 份(見本院卷)」。
9.增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250 號第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9號、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 號、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民事判決各1 份(見本院卷)」。
二、按刑法第353 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本件被告廖金水以鐵撬撬開系爭房屋鐵門造成該鐵門上下門栓毀壞程度,雖足使添附於該建築物之鐵門設備功能喪失,然尚無損於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本體,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本體之效用並未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告訴人柯美雲及其代理人具狀陳稱:被告破壞鐵門應構成刑法第
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被告所犯法條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8時許及同日上午10時許,接續對系爭房屋之鐵門為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毀損建築物犯意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所為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