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盛
蕭洽勇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緝字第1241、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蕭洽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緣馬榮祥(已歿,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4年間係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深泉、林采芬、張瑞彬、林繼舜、林佰餘、林妤柔、許雪琴、陳冠樺、江春熙、孫明鴻、徐永才、駱炎德(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24號判決確定)、游隆印(已歿,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則為東興公司員工,其等為使東興公司得以競逐爭取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之重劃主導權,均明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除所有持有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同意外,尚需取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依當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報請臺中市政府審查以取得開發權利,渠等為達成使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參加重劃之目的,竟分別與知悉上情之陳永盛、蕭洽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間,分別以其等之名義,以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偽以買賣名義,將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2584.75 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41,000分之1 ,分別於94年2 月5 日、同年3 月15日移轉登記在陳永盛、蕭洽勇名下,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渠等間確有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盛、蕭洽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214號偵緝字卷第8 頁;1265號偵緝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巫佑豐(見7679號他卷第264 頁;66號交查卷㈤第272 頁)、證人即東興公司員工林采芬(見66號交查卷㈠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66號交查卷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48頁)、陳深泉(見66號交查卷㈠第22
3 頁反面至第224 頁)、林繼舜(見66號交查卷㈠第260 頁至第261 頁)、林佰餘、許雪琴、駱炎德(見66號交查卷㈢第18頁)、張瑞彬(見66號交查卷㈢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第56頁)、林妤柔(見66號交查卷㈢第67頁、第70頁)、江春熙、陳冠樺、孫明鴻、徐永才(見66號交查卷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地政士駱宏炬(見66號交查卷㈠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7679號卷他字卷第42頁至第84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 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前揭土地自93年起之所有不動產登記異動資料(見7679號他卷第148 頁至第241 頁【被告陳永盛部分見第
160 頁;被告蕭洽勇部分見第169 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2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前揭土地部分所有權人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相關資料及異動索引(見66號交查卷㈥第64頁至第253 頁【被告陳永盛部分見第138 頁至第154 頁;被告蕭洽勇部分見第207 頁至第241 頁】)、東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見7679號他卷第136 頁、第14
1 頁;66號交查卷㈥第16頁至第27頁)、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96年12月14日惠字第0000000 號函(見66號交查卷㈥第35頁)、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7年
4 月28日安和重字第097001號函及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統計、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見66號交查卷㈥第46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2 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若乘以3 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
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渠等(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2 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而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亦即地政機關就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或建物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真正原因關係為何,渠等間有無買賣或讓與所有權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權,而對當事人之申請及檢附之文件僅為形式上之審核(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為增加東興公司在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之重劃主導權,明知渠等並無買受前揭土地之真意,竟充作人頭,偽以「買賣」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地政機關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2 人就渠等上開犯行,分別與馬榮祥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2 人為使東興公司取得臺中市單元一整體開發區之重劃主導權,並符合重劃之法定人數要件,竟任意提供個人名義充作人頭,而以不實買賣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國家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暨審酌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修正,渠等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
0 元折算1 日,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2 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渠等【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又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查被告2 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及緝獲到案,有渠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見1265偵緝卷第27頁;1241偵緝卷第15頁),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減渠等宣告刑期
2 分之1 ,並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渠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渠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 元,以修復渠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渠等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