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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中簡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昌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昌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00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被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台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4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3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之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1年1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訴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合併執行,於93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應執行之刑1 年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素行非佳,且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國家法律之規定,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 包,毛重0.6 公克,經警方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驗初驗報告單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相片各1 紙在卷可稽,足證該包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該毒品包裝袋,係包覆毒品所用之物,且毒品與包裝袋無從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同包裝袋內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且核無同條例第3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25號被 告 林昌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24日戒治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及槍砲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確定,於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昌賢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4年7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4年7月21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查獲,再於同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扣得林昌賢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林昌賢另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均另案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昌賢對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12張、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本署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附卷及被告林昌賢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稽。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上開毒品、工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仲 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鎔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