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丞飛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丞飛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3行關於「臺中市後備第一旅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到人員名冊」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後備第一旅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並補充被告吳丞飛於偵訊中供承:「(問:本件是妨害兵役是否承認?)我認錯,我會儘快去申報我的新戶籍」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且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另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錫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067號被 告 吳丞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丞飛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並無固定住所。詎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上開實際居住處,而於101年7月16日,自行將戶籍遷移至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5樓內,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吳丞飛應於101年7月3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之101年博愛甲字第251203號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丞飛對於上揭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致未收到臨時召集令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從大學時起就沒住家裏,當兵時原本伊的戶籍在桃園縣,當兵期間就遷至臺中,後來伊出國唸書,伊家人將戶即遷走,伊沒有去辦理遷移,回國後伊的母親有叫伊快去處理,但伊都沒有回家也沒有處理,到今年7月才將身分證交予母親去辦理,伊現在也沒有住家裏,只有戶籍在家云云。經查: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20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6條、第7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號解釋參照)。而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雖將原第11條條文移列為第10條,並於第10條第1項條文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文字,而將第10條第1項之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然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本即將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僅因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乃將後備軍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均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而分別依同條例第6條、第7條規定科刑。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亦為相同之立法模式,非謂修法後始另行增加「意圖犯」之要件,核先說明。次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戶籍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苟業已遷移原居住處所而未為戶籍之登記申報,則有關政府機關送達之文書(包含法院送達之文書、後備司令部送達之各種召集令)將因寄送原居住處所而無法實際送達本人,乃國人所熟知之常識。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縱無避免召集之意圖,亦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本件被告吳丞飛明知其自大學時起即未居住戶籍地,且亦坦承並未居住現戶籍地,從而,被告遷移住所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送達之臨時召集令無法實際送達其本人,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此外,復有教育召集令、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臺中市後備第一旅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到人員名冊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