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維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民國自102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6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與綽號「大姐頭」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參與經營六合彩簽賭以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惟其經營之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且業市場攤商之智識程度,係單親且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 9張,係當場查獲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