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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中簡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卿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卿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工程糾紛,復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其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些許落差,致無法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