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瑋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9 列之「中正路」,應更正為「中山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2年度偵字第4601號被 告 陳裕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3 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 3000元,經易服勞役,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4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一度贊泡麵 1碗( 價值53元) ,得手後,藏置於其身上所穿外套內,未結帳即行離去,並供己食用完畢。陳裕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57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相同方式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義美巧克力夾心酥
1 包( 價值19元) 後,未結帳即行離去,供己食用完畢。嗣為店員林文婷盤點商品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裕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