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福通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福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中「000000000 」應更正為「00000000」,犯罪事實欄第9 行中「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另犯罪事實欄補充「破壞封印鎖(毀損封印鎖部分,未據告訴),暨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補充被告竊電所得為價值新臺幣98,346元之電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2.另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3.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
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2 款之竊電罪,尚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3 條、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自101 年年初某日起迄102 年2 月22日止之竊電行為,係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造成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變相加重其他社會大眾財務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卷宗第3 頁)及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達,賠償臺電公司所受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本身並無重大之惡性,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繳納臺灣電力公司所追償之電費,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強力磁鐵1 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瓦時計1 個,因屬臺電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請求宣告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暨請求宣告緩刑2 年,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並請求宣告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暨請求宣告緩刑
2 年,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2年度偵字第5609號被 告 廖福通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福通為節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5 樓住處之電號為00000000000 號、電表號碼為000000000 號之電表裝置處,以強力磁鐵吸附在電表下方,吸住電表圓盤,導致計量器失準,致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廖福通即以此方式竊電。嗣於102年2 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由員警會同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昌仁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電表下方有強力磁鐵,當場扣得瓦時計1 具(電表號碼:000000000 號)、強力磁鐵(責付劉昌仁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福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證人即臺電公司臺中營運處稽查人員劉昌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明細資料各1 份及照片4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嫌。被告竊電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嫌,該2 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嫌。扣案之強力磁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