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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中簡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毓

黃星中上列被告等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毓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星中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張庭毓與被害人周炳南之和解書影本各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362號被 告 張庭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星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6日18時、19時許,與不知情之洪建華,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張庭毓旋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周炳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張庭毓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洪建華則騎乘上揭INP-940 號重型機車共同離去。張庭毓因欲變賣上開竊取而來之機車,乃於同日晚上某時,撥打電話予友人黃星中,詢問黃星中是否願意收購上開6GK-215 號重型機車,詎黃星中明知上開6GK-215 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收受上開6GK-

215 號重型機車,並將收購之上開機車,交予不知情之林家澤(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引擎、車台拆解後,將機車車體部分,於同年月17日晚上,載至許政宏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名紘機車行,以5,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陳家宏。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炳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庭毓於警詢時、偵│坦承竊取上開機車之犯罪事││ │查中之自白 │實。 │├──┼───────────┼────────────┤│ 2 │被告黃星中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以5,000元之代價,││ │述 │ 向被告張庭毓收購上開 ││ │ │ 機車之事實。 ││ │ │2、坦承對於張庭毓所交付 ││ │ │ 之機車來源有懷疑之事 ││ │ │ 實。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澤於│伊有幫被告黃星中拆解上開││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機車之事實。 │├──┼───────────┼────────────┤│ 4 │證人許政宏於偵查中之證│因為伊友人陳家宏跟伊說需││ │述 │要一台中古光陽金牌的車台││ │ │,所以伊幫忙打電話給被告││ │ │黃星中詢問,之後1個月內 ││ │ │,被告黃星中就把上開車台││ │ │載至伊的機車行,並把車台││ │ │交給陳家宏,伊記得交易 ││ │ │5000、6000元之事實。 │├──┼───────────┼────────────┤│ 5 │證人陳家宏於偵查中之證│伊跟許政宏是朋友,於101 ││ │述 │年5、6月間,伊跟許政宏說││ │ │需要一台光陽金牌車台,後││ │ │來許政宏跟伊說有人找到了││ │ │,伊就去許政宏的店裡載,││ │ │用5000、6000元跟一個作回││ │ │收的人(指被告黃星中)買││ │ │之事實。 │├──┼───────────┼────────────┤│ 6 │證人即告訴人周炳南於警│伊所有之6GK-215號重型機 ││ │詢時之證述 │車遭竊之事實。 │├──┼───────────┼────────────┤│ 7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影翻拍照片、通聯紀錄、│ ││ │和解書 │ │└──┴───────────┴────────────┘

二、核被告張庭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星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黃星中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張庭毓於警詢時先稱:伊臨時起意竊取上開機車後,就將機車棄置在東平橋旁河堤等語;復供稱:是被告黃星中叫伊去竊取的,伊將竊取而來之機車交給被告黃星中等語。是被告張庭毓前後供述已不相符,所言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除被告張庭毓前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黃星中確有教唆被告張庭毓竊取上開機車之情,自難僅憑被告張庭毓先後不一之供述,即遽論被告黃星中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