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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中簡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福財

陳琇瑛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22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福財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琇瑛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福財與陳琇瑛係男女朋友,蔡福財前曾簽發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15張(如附表所示),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40 萬2,646 元,其友人持以向王志銘借款,惟上述支票自民國100 年10月15日起陸續跳票,王志銘遂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蔡福財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01 年4 月9 日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501 號民事判決蔡福財應支付940 萬2646元及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蔡福財已於101 年4 月13日收受判決。詎蔡福財竟與陳琇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陳琇瑛未支付買賣價金,其與陳琇瑛間並無實際交易,於101 年4 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賴基琛,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將蔡福財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100 分之5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陳琇瑛,致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王志銘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志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福財、陳琇瑛(下稱被告2 人)固坦認被告蔡福財前曾簽發上開支票15張,其友人持以向告訴人王志銘借款,上述支票自100 年10月15日起陸續跳票,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被告蔡福財聲明異議視為數罪,經本院於101年 4月9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被告蔡福財應支付 940萬2646元及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蔡福財已於101年4月13日收受判決。被告蔡福財嗣於 101年 4月24日,委由土地代書賴基琛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琇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蔡福財辯稱:伊請教過代書,伊告訴代書說伊欠被告陳琇瑛錢,對方沒有來查封伊的土地,伊沒有能力處理,可否把伊的土地賣給債權人,代書說可以,只要沒有被查封,如果不能辦的話地政事務所也不會辦;伊與被告陳琇瑛真的有金錢借貸云云。被告陳琇瑛辯稱:伊與被告蔡福財之間有借貸關係,代書說只要有借貸關係,按照程序就不會違法,所以伊才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蔡福財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琇瑛,係屬清償債務之正當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福財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5張,其友人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上述支票自100 年10月15日起陸續跳票,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被告蔡福財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01 年4 月9 日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被告蔡福財應支付940 萬2646元及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蔡福財已於101 年4 月13日收受判決。被告蔡福財嗣於101 年4 月24日,委由證人即不知情之代書賴基琛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琇瑛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賴基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並有上開支票15張、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501 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8月15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501 號民事事件卷宗封面及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19、23至28、56至71、74、75頁),足認被告蔡福財等2 人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2 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蔡福財對於其與被告陳琇瑛間之債務情況及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部分,於偵查中辯稱:伊本來欠證人黃世亮300 萬元○○○區○○段地號9之房屋有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黃世亮有開480 萬元的支票給伊,伊提示後都拿去還錢,至於還給誰還要回去找資料;幾年前伊向被告陳琇瑛借80萬元,被告陳琇瑛有匯款,被告陳琇瑛係用何帳戶匯款至伊何一帳戶伊想不起來,伊忘記被告陳琇瑛是分1 次或2 次匯款;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條件部分,因為伊欠證人黃世亮200 萬元、前妻陳秒湄(原名陳環媚)50萬元、被告陳琇瑛80萬元,所以總共用

330 萬元賣給被告陳琇瑛,被告陳琇瑛沒有另外付價金,買賣的條件是被告陳琇瑛要處理伊欠黃世亮200 萬元及陳環媚50萬元的部分云云(見他字卷第80、81頁)。然被告陳琇瑛則於偵查中辯稱:伊於96年間借給被告蔡福財40萬元,是以伊兒子胡珀紳永靖農會的帳戶匯,後來97、98年間,伊賣樹的貨款羅先生支票14萬元也拿給被告蔡福財,伊於南山人壽發生危機時退保,獲得款項20萬元,分批以10萬元不等金額借給被告蔡福財;系爭土地部分,伊以

330 萬元買地,先還被告蔡福財之前向證人黃世亮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的部分100 萬元,那塊地有被設定抵押權,伊分別匯100 萬元、50萬元給證人黃世亮、陳秒湄塗銷抵押權,因為被告蔡福財之前欠伊很多錢,所以沒有另外付他錢云云(見他字卷第79頁)。互核被告蔡福財、陳琇瑛上開陳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蔡福財積欠被告陳琇瑛之數額,被告陳琇瑛如何給付借款等節,所述均非一致,是其等所辯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三)又查證人賴基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福財跟伊說與被告陳琇瑛為男女朋友,並說要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陳琇瑛,伊說要真正的買賣才可以辦理,被告蔡福財一直要查系爭土地有無被假扣押,過程中被告蔡福財有說到欠他人錢,伊並沒有告訴被告蔡福財說積欠被告陳琇瑛錢但沒能力處理,且其他債權人沒有查封系爭土地者,可以把系爭土地賣予被告陳琇瑛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及反面),顯與被告蔡福財前開辯稱並非相符。

(四)而被告蔡福財係於101 年4 月13日收受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501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5頁)。佐以被告陳琇瑛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經知悉被告蔡福財因民事訴訟而遭查封坐落於嘉義之土地之事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反面),以被告蔡福財2 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陳琇瑛顯應知悉被告蔡福財之債務及民事訴訟敗訴判決之情況。

(五)再者,觀之證人黃世亮所提其與被告蔡福財間之買賣契約書、支票及存摺影本,證人黃世亮因於100 年間,向被告蔡福財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全部,及該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建物(下稱新榮和段房地),雙方約定買買價金為780 萬元,價金給付方式係由被告蔡福財以其所積欠證人黃世亮之300 萬元債務抵償價金300 萬元,另由證人黃世亮交付定金30萬元、尾款450 萬元支票,上開2 支票於

100 年10月14日、100 年10月21日即已兌現乙情,有卷附之新榮和段房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他字卷第135 至139 頁),可知被告蔡福財已取得上開480 萬元價款。然依辯護人於101 年10月5 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中所述:「... 陳琇瑛於買受系爭土地後,為清償陳秒湄、黃世亮共150 萬元之抵押權,先由蔡福財出售予黃世亮系爭烏日區房地(按即新榮和段房地)之480萬元價金中先行清償陳秒湄50萬元、黃世亮100 萬元。是陳琇瑛目前尚積欠蔡福財150 萬元未付....」等詞(見他字卷第99頁),依該答辯內容,非僅與被告陳琇瑛前開辯稱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方式有所矛盾,況果被告陳琇瑛確實向被告蔡福財購買系爭土地,豈有再以被告蔡福財所得之新榮和段房地款項(480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理?

(六)綜上,堪認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並非真實。而參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5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因被告2 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18日收件),遂依其等之申請,登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為被告陳琇瑛、義務人為被告蔡福財此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公文書等情甚屬明確。是以堪信被告2 人間確無買賣系爭土地土地之真意,係被告蔡福財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查封,而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琇瑛名下,是被告2 人對於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至明。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 人委由不知情之證人賴基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致使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致該公務員將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相關公文書上,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2 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2 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賴基琛遂行上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被告2 人明知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實,仍以虛偽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之債權,行為甚屬不當,兼衡酌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福財收受上開民事判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財產遭告訴人王志銘查封,竟與被告陳琇瑛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陳琇瑛未支付買賣價金,其與被告陳琇瑛間並無實際交易,於101 年4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證人賴基琛,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琇瑛,致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而處分該財產,使告訴人日後無法就系爭房地取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 人亦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經查,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1 │AA0000000 │100年10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826,000元 ││ │ │ │分行 │ │├──┼─────┼───────┼──────────┼─────┤│ 2 │AA0000000 │100年10月15日 │同上 │678,200元 │├──┼─────┼───────┼──────────┼─────┤│ 3 │AA0000000 │100年10月20日 │同上 │764,280元 │├──┼─────┼───────┼──────────┼─────┤│ 4 │AA0000000 │100年10月20日 │同上 │478,366元 │├──┼─────┼───────┼──────────┼─────┤│ 5 │AA0000000 │100年10月31日 │同上 │742,800元 │├──┼─────┼───────┼──────────┼─────┤│ 6 │AA0000000 │100年10月31日 │同上 │576,000元 │├──┼─────┼───────┼──────────┼─────┤│ 7 │AA0000000 │100年10月31日 │同上 │764,000元 │├──┼─────┼───────┼──────────┼─────┤│ 8 │AA0000000 │100年11月10日 │同上 │872,000元 │├──┼─────┼───────┼──────────┼─────┤│ 9 │AA0000000 │100年11月15日 │同上 │430,000元 │├──┼─────┼───────┼──────────┼─────┤│ 10 │AA0000000 │100年11月20日 │同上 │320,000元 │├──┼─────┼───────┼──────────┼─────┤│ 11 │AA0000000 │100年11月20日 │同上 │613,000元 │├──┼─────┼───────┼──────────┼─────┤│ 12 │AA0000000 │100年11月25日 │同上 │689,000元 │├──┼─────┼───────┼──────────┼─────┤│ 13 │AA0000000 │100年11月30日 │同上 │381,000元 │├──┼─────┼───────┼──────────┼─────┤│ 14 │AA0000000 │100年11月30日 │同上 │613,000元 │├──┼─────┼───────┼──────────┼─────┤│ 15 │AA0000000 │100年11月31日 │同上 │655,0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