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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中交簡附民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7號原 告 陳雪煌兼特別代理人 盧俊澄原 告 盧啓雄原 告 盧志嘉原 告 盧冠蓉被 告 林永傑被 告 奇為勝企業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王靖意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7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被告應增列「勝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王靖意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前揭規定於裁定文字誤寫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即明,刑事裁定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情形,自應採同一解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此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