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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中交簡字第 1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反票據法、公司法及過失傷害案件前科,現更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執行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酒醉狀態,貿然騎乘機車,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且業清潔員(見被告所提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在職證明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213號被 告 黃清祥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祥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居所飲酒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區○○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建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