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萬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察職務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3頁)」、「被告提出之和解書3張、統一發票1張、代位求償同意書1張、彰化縣立埔心國民中學收據1張(捐款日期為本案犯罪前之民國101年3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收據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已有不該,遇警臨檢,不思配合警察臨檢,反駕車逃逸,過程中撞擊路旁2輛車輛,經警通報攔截追逐圍捕,始為警查獲,惡性及惡行非輕,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陳信全、李育融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和解,且曾於犯罪後之101年12月6日捐款新臺幣1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照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