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9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玉蘋為高職畢業、家管之女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於警詢稱:
「不要給我罰錢,我是孤兒,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被告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偵卷第13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6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7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喝酒自誤,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732號被 告 陳玉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金門縣金城鎮賢庵里賢聚25之9號居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蘋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附近之某飯店內飲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凌晨0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口處,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8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文 賓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