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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中交簡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瑞煌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瑞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瑞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可預見「阿貓」之友人所出售之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購買,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且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及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則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然仍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深夜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有所危害,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國小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2 罪,均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是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