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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中交簡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睿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睿甄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旁,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I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 (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 若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測定值0.63MG/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約為0.126%, 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分析研究結論,被告於駕車時之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應已處於嚴重受到酒精影響之狀態。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大聲咆哮等情事,在接受直線及平衡測試時,則有手腳顫抖等現象,並於接受同心圓環狀帶畫線測試時,亦無法在同心圓環狀帶內畫出正確圓形等結果,足證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有妨害婚姻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詳警卷所附調查筆錄第1 頁),前無酒駕前科、尚不宜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本件行為之行政罰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應科以罰鍰新臺幣67500元, 且審酌被告酒測濃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拘役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