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智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瀚輝
周坦鋒許崇瑞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001、2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瀚輝共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之皮鞋伍雙均沒收。
周坦鋒共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之皮鞋壹雙沒收。
許崇瑞共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之皮鞋肆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來源更正為「傅瀚輝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0日,向中國大陸地區之『宏基鞋業公司』購買扣案仿冒『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之皮鞋5雙,並輸入該等商品」;關於查獲經過更正為「警方於101年6月24日18時20分許,在傅瀚輝所經營、僱用許崇瑞擔任店員之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店內,查扣仿冒『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之皮鞋4雙;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傅瀚輝所經營、僱用周坦鋒擔任店員之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店內,查扣仿冒『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之皮鞋1雙」。
(二)證據部分關於「宏碁鞋業訂貨單1份」之記載,更正為「宏基鞋業訂貨單1份」、關於「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出具之鑑定說明書」之記載,更正為「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並增列被告傅瀚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2紙為證據。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傅瀚輝、周坦鋒、許崇瑞等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等向大陸地區商家購得仿冒商標商品後,輸入臺灣地區等情,亦該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惟其等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再被告傅瀚輝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周坦鋒、許崇瑞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3人非法輸入並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淺;復考量被告傅瀚輝為商店負責人,被告周坦鋒、許崇瑞則僅係受僱擔任店員,其等3人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均有不同,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及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仿冒「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之皮鞋5雙,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且供被告傅瀚輝分別與被告周坦鋒及許崇瑞共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均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