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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交簡上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献周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交簡字第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献周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上訴人即被告張献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發生後均坦認犯行,且努力嘗試與告訴人廖建章和解,一旦和解,請考量伊犯後態度及中低收入戶之身分,給予較輕的刑度或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事故發生後,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且接受裁判,該當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疏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品行、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為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顯有悔意。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78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經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84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並於88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