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下同)沙田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行經沙田路4段175號與中華路1段之Y字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中華路1段前行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該沙田路4段南向二車道近交岔路口之路段中設有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雙白實線左方之內側車道及右方之外側車道上則分別劃設有直行指向線、右轉彎指向線,故汽車欲右轉彎時,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換入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沿沙田路4段南向內側車道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後即貿然右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後方沿上述路段同向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路肩處,欲通過該路口直行沙田路4段,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未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換入內側直行專用車道行駛,反逕由外側路肩向左往沙田路4段行駛,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遂與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腦多處挫傷、延遲性右側顱內出血、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進行手術及後續治療後,仍因前揭傷害導致左側視野偏盲,左側肢體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夫丁○○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卷附之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二)又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63號判決參照)。本院卷附光田醫院答覆函查事項之101年11月26日(101)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6月24日(102)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其內容係轉錄自病歷文件之記載,屬於業務承辦人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之特信性文書之要件。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原審及本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分別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7日中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5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函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另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經本院民事庭囑託所出具之鑑定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黃姝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為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2款亦有明訂。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101年度他字第4844號卷第9頁、第19頁)所示,靠近沙田路4段與中華路1段之Y字型交岔路口前之沙田路4段南向2個車道間,地面劃設有雙白實線,且雙白實線左方之內側車道劃設有直線箭頭、雙白實線右方之外側車道劃設有右轉之弧形箭頭,則被告駕車沿沙田路4段欲往中華路1段前行,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換入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所載,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先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換入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反而逕由內側直行專用車道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駕駛重機車行與戊○○駕駛自用小客車,均錯行車道,於交叉路口內發生擦撞,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7日中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經本院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戊○○駕駛自小客車與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均錯行車道行駛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同向鄰近車輛動態謹慎駕駛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鑑定覆議會103年5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四)再依前揭說明,並參諸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沙田路4段南向之內側車道並未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臺中市政府暨臺中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A1事故會勘紀錄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3年3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3頁),是以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路肩處,欲通過路口直行沙田路4段時,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未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換入內側直行專用車道行駛,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逕由外側路肩向左往沙田路4段行駛,而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五)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腦多處挫傷、延遲性右側顱內出血、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進行手術及後續治療後,仍因前揭傷害導致左側視野偏盲,左側肢體無力,其中左側視野偏盲係指兩眼直視時,被害人無法看到左側視野事物,為視神經受損,屬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且經相當診治未能復原;另左側肢體無力程度,亦已完全喪失左上肢及左下肢機能,應屬毀敗一肢以上機能,此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該院101年11月26日(101)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6月24日(102)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4844號卷第29頁、第35頁;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卷第24頁),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其左側肢體無力,感覺麻木,肌力1-2分,無法獨自站立行走,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終身有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有該院103年6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及背面),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101年度他字第4844號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係被告欲右轉往中華路1段前行,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被害人欲通過該路口直行沙田路4段,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換入內側直行專用車道行駛,然均疏未注意及此,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審未察,認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認被害人係「往左轉向欲往沙田路四段行駛時,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認定事實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於案發時應係騎乘機車直行沙田路4段,並非「左轉」,且對本案車禍發生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尚屬有疑,而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尚有未洽,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惟其駕駛車輛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先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換入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屬肇事原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認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鉅而難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尚安雅不得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