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7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次按民國(下同)88年3月30日增訂並於88年4月2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刑度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業於10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復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刑度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大幅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考其立法理由略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期藉由處以較高刑責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參諸貴院多數對初犯酒駕案件,呼氣酒精濃度高於0.55毫克者,多判處拘役50日以上。本案被告業已肇事,其又有賭博及預備殺人等前科,本案所科處之刑度復低於多數相同情節之案件,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實非妥適。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福全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審酌被告有預備殺人及賭博之前科(按分別係73年間、83年間所犯,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5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酒後所駕駛係輕型機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可見其對於周圍用路人所生之危險非低,復因此滑倒撞及路旁重型機車,並造成該車主卓佩儒左腳掌受傷,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卓佩儒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12000元,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考,又被告為高中肄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及有何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四、又依據審判獨立原則,法官從事司法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為量刑,自不受他案不同情節之拘束,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未能參酌本院多數對初犯酒駕案件,呼氣酒精濃度高於0.55毫克者,多判處拘役50日以上,顯與量刑相當原則失衡云云,實難認有理由。參以依修正前主管機關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此基準表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違規行為時間在修正施行前,其違規處罰應依據修正前規定)所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機器腳踏車處罰鍰四萬五千元至五萬二千五百元,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換算易科罰金總額為45000元,並未低於被告騎乘輕型機車應受之前述交通違規行政罰鍰最低金額。況被告係初犯,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警惕,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係初犯,並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上情,而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足資儆懲,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何顯然失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福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其酒後所駕駛,係輕型機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
0.95毫克,可見其對於周圍用路人所生之危險非低,復因此滑倒撞及路旁重型機車,並造成該車主卓佩儒左腳掌受傷,被告有預備殺人及賭博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為高中肄業,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1年度偵字第22787號被 告 陳福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全自民國101年10月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街000號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區忠孝路與民意街口時,失控撞及卓佩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卓佩儒受有左腳掌挫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陳福全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0.95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佩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