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01 號
102年度交易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巨昇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被 告 歐振評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910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巨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振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羅巨昇係汽車檢驗廠人員,業務內容包括駕駛客戶之汽車至檢
驗廠檢驗,歐振評則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送貨為業,其二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歐振評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 巷前之「錦芳餐廳」送貨時,原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3 段493 巷前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卸貨,並占用機車道及部分外側快車道。適有羅巨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3 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另有曾四妹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羅巨昇所駕駛貨車右前方之機車道,行駛至中山路3 段493 巷前,羅巨昇與曾四妹因見歐振評所停放之營業用曳引車占用前方之機車道及部分外側車道,為閃避該車,遂均偏向左側行駛。詎羅巨昇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欲超越曾四妹之機車;曾四妹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靠左變換車道,致羅巨昇所駕駛之貨車與曾四妹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曾四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第3 至第
7 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又羅巨昇於事故發生後,竟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即駕駛貨車逕行離去,經路過民眾在後方追趕並告知其所駕駛之貨車與機車發生擦撞,始回到現場協助救護,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又逕自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而歐振評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曾四妹之夫呂鎮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
被害人家屬呂鎮元、呂樂峰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偵訊及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係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係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206 、208 條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員警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
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於偵查中屬於檢察官。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月20日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6 月
5 日勘驗筆錄為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製作,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振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被告羅巨昇則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經路人告知後始返回現場處理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在紅綠燈那邊就已經超越被害人,起初伊是直線行駛,當時伊看到被告歐振評的車輛占用機車道,所以由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伊認為伊已經靠左邊,所以車禍與伊無關,且被害人跟伊發生碰撞是伊右後方輪子上面,伊根本無法看到被害人。伊當時沒有聽到撞擊的聲音,沒有察覺異狀,不知道有擦撞,後來經路人通知,伊才回到現場,回到現場以後伊有得到被害人同意才離開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羅巨昇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未盡注意之處,被告羅巨昇係於前往驗車場途中經路人告知「你可能和一個婦人擦撞」後始知發生車禍,旋即將車輛隨便停放路邊,徒步回到肇事地點,與錦芳餐廳之人員將被害人扶往人行道等待救護車前來,當下表明其欲前往前方檢驗場代驗車輛,雖未留下聯絡方式,但被告之身分已可得特定,被告離去前已經被害人同意,於調查過中對於事故發生情形均吐實未有隱瞞,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歐振評於101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3 段
493 巷前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卸貨。適有被告羅巨昇、被害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IWT-429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被告歐振評停放車輛之地點前,為閃避被告歐振評之車輛,被告羅巨昇及被害人遂均左偏行駛,被告羅巨昇與被害人之車輛隨即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第3 至第7 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羅巨昇於事故發生後,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離去,經路人告知其可能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始返回現場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記得被告羅巨昇有扶起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被害人家屬呂鎮元、呂樂峰指訴被害人遭被告羅巨昇所駕駛之車輛擦撞之情節(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7 至9 頁)、證人即員警廖燕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場處理車禍被告羅巨昇已經不在現場,由監視器畫面才追查到被告羅巨昇之經過(見本院卷第146 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廖燕宗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7 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各自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羅巨昇協助救助傷患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見警卷第28至54頁、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月20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 至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於101 年11月22日車禍發生當日經送往行政院衛
生署豐原醫院救治時,當時被診斷有左側肋骨第3 至第7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疑似胸椎第12節或是腰椎第1 節骨折,嗣於101 年12月3 日再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確診為第12胸椎及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警卷第25、27),上開傷勢均屬遭受外力撞擊才會產生之外傷,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無訛。另被害人於101 年12月9 日雖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有泌尿道感染及腦栓塞症(見警卷第26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日距離車禍發生之日已有十多日之久,且泌尿道感染與腦栓塞症與車禍外力撞擊並無關聯,故不能認為被害人泌尿道感染及腦栓塞症係本件車禍所導致。公訴意旨將泌尿道感染及腦栓塞症同列為被害人車禍後人車倒地所受有之傷害,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不久,有輕中度失能之狀況,其子呂樂峰遂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420 號裁定輔助宣告,有該卷宗存卷可參。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精神狀態鑑定報告書(見監宣字卷第27至28號)固曾指出被害人腦部受傷為車禍之後遺症,被害人因腦部受傷造成器質性精神障礙等等。但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入院時有無器質性精神障礙?該院覆以:被害人到本院急診時,並無明顯器質性精神障礙等語,有該院102 年11月6 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至
116 頁)。本院另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被害人之救治情形及器質性精神障礙與骨折之外傷有無關聯?該院覆以:①被害人曾於102 年1 月因泌尿道感染住院腎臟科,其後長期主要在精神科與神經外科門診醫治。②就第12胸椎與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而言,已於101 年12月4 日完成椎體撐開骨水泥注入術完成治療。③器質性精神障礙與骨折無明顯之關連性,經測驗及觀察,被害人有顯著障礙,但其發生點並不明確(家屬表示於101 年11月22日之後),但由於被害人於99年2 月有腦中風病史,不能排除於101 年11月之前就有其他腦中風而引發器質性精神障礙,亦有該院102 年11月2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25 頁)。準此,被害人之腦部受傷及器質性精神障礙應與其之前腦中風病史較有關連,而與本件車禍無涉,併此敘明。
㈢被告羅巨昇雖否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8至52頁),最初
被害人機車由中山路3 段與中山路3 段493 巷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機○○○區○○○○○道分隔線左側)行駛至路口中央,同時間被告羅巨昇貨車沿中山路3 段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路口斑馬線上,車尾剛過路口停止線,此時被告羅巨昇貨車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見照片編號1 、
2 )。接著,被害人機車在被告羅巨昇貨車右前方持續前行,被害人機車位置落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第2 道與第3 道之間後方(見照片編號3 )。兩車持續前行,被害人機車仍在被告羅巨昇貨車右前方,但距離逐漸接近,此時被害人機車抵達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第3 道右側,被告羅巨昇貨車右前輪落在第5 道右側,其車輛左側另有1 輛黑色轎車併行(見照片編號4 )。之後,被害人機車進入外側快車道,被告羅巨昇貨車車身大部分亦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兩車車頭近乎平行,但尚有一些間隔,被害人機車仍在被告羅巨昇貨車右前方,被害人機車約落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第3 道左側前方,被告羅巨昇貨車右前輪約在第4 道與第5 道之間前方(見照片編號5 )。隨後,兩車靠在一起,被害人機車與被告羅巨昇貨車併行,雙方車輛約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第3 道與第4 道之間前方(見照片編號6 )。最後,被告貨車車頭超過被害人,雙方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此時雙方位置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第3 道與第4 道之間前方(見照片7 至10)。由此可知,被害人機車在與被告貨車併行擦撞前,始終騎駛在被告羅巨昇貨車之右前方,且被害人之機車進入外側快車道時,被害人之機車仍然保持在被告羅巨昇貨車之右前方,此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6 月5 日勘驗結果相符(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0號卷第21頁)。惟因被告羅巨昇貨車左側當時另有1 輛黑色轎車與其併行,故被告羅巨昇在小部分車身進入內側快車道後,又偏向外側快車道,隨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
⒉佐以被告羅巨昇於警詢時供述:當天肇事時,路邊機車
優先道有停一部大貨車在卸貨,伊由中山路外線車道駛入內線車道,然後伊直線行駛,對方也和伊同向行駛等語(見警卷第8 至12頁);於偵查中供稱:伊過紅綠燈時,往前直行,車道有兩個,伊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一開始伊有看前面,有注意到被害人車在伊右前方,被害人一直偏移過來,所以伊也往左偏移,因為伊開車就看前面,伊是看到被害人的車往左偏,伊就往左偏等語(見偵卷第7 至9 頁)。亦可知被告羅巨昇在車禍發生前,已看見被害人機車在其前方,且被害人為閃避被告歐振評之車輛,而往左偏移行駛,被告羅巨昇因此也往左偏移行駛,欲切入內側快車道。
⒊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歐振評駕駛營業曳引車,在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且跨占機車道及部分快車道;被害人騎駛機車見狀,遂由機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但未注意及禮讓左後方沿外側快車道直行而來,由被告羅巨昇所駕駛之貨車;被告羅巨昇則沿外側快車道行駛,見前方被害人機車為閃避被告歐振評之車輛,往左偏移至外側快車道,其亦欲往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並超越被害人之機車,然為避免撞擊左側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之黑色轎車,被告羅巨昇旋即又右偏至外側快車道,因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際,與被害人機車併行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不慎擦撞被害人。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 人卻疏未注意,被告歐振評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見警卷第33、34頁,肇事地點道路邊緣劃有紅色禁止停車標線);被告羅巨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行駛,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2 人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人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⒌又被害人原騎駛在機車慢車道上,為閃避被告歐振評之
車輛,未禮讓左後方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之被告羅巨昇貨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可見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同認為被告2 人及被害人均有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之結論一致,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9 月6 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2月6 日102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6 頁)可證。
惟此並不影響被告2 人前揭過失犯行之成立,然被害人之過失既同為肇事原因,則可為被告2 人量刑之參考依據(見後述)。
㈣被告羅巨昇復抗辯其不知與被害人發生擦撞,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經路人告知後回到現場協助救護,得到被害人同意才離開現場,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惟被告自承:
伊是在快到檢驗場的時候,有一個人喊「你可能和一個婦人擦撞」,伊就將車子隨便停在路邊,回到肇事地點,然後跟旁邊婦人一起把被害人牽到人行道,伊也幫被害人把機車移到旁邊,伊有詢問被害人,問她如何跌倒,她當時可能緊張,也不會說,伊問旁人,旁人說救護車叫了,警察也叫了,伊想說沒有人說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來救護車到了,伊就走了,伊走的時候,警察還沒到,伊沒有留下電話(見偵卷第7 至9 頁)。伊回到現場有詢問旁邊婦人,被害人如何跌倒,旁邊婦人告訴伊,被害人可能閃避大貨車跌倒,伊又問被害人如何跌倒,被害人可能年紀大跌倒意識模糊,伊想不是伊的問題,就離開回來,仔細看伊駕駛貨車,沒有很明顯擦撞痕。伊有問被害人是否同意伊離開,被害人說好可以等語(見警卷第8 至12頁)。
本院審酌:
⒈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機車既騎駛在被告羅巨昇貨車
前方,且為閃避被告歐振評之車輛持續往左偏行駛,被告羅巨昇於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際,明知上情,卻在往左偏後再拉回往右偏,其對於所駕駛之貨車可能無法與被害人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而發生擦撞乙節,應該可以想見。又被告歐振評於偵查中供稱:伊人站在後車斗開車尾門,門開不到一半時聽到撞擊聲音,碰撞聲很大聲等語(見偵卷第7 至9 頁)。足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人車倒地音量不小,且被告羅巨昇之貨車為肇事車輛,除貨車本身與機車擦撞會發出聲音以外,車體亦應會產生震動,豈有可能不知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況被告羅巨昇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在車內猶可聽見路人追趕呼喊可能撞到被害人之聲音,顯然被告羅巨昇駕駛貨車時,對於接收車外聲音並無任何阻礙。
⒉被告羅巨昇經路人告知可能撞到被害人,已然知悉其可
能為肇事者。卻於回到車禍現場時,未主動向被害人表明係肇事者,反而問被害人及旁人車禍如何發生,因現場無人目擊車禍發生經過,未指認被告羅巨昇為肇事者,被告羅巨昇竟再詢問被害人是否同意其離開,儼然以路人自居又畏罪情虛,被害人如何能不同意其離開?嗣被告在被害人未坐上救護車、警方亦未到現場釐清肇事責任之前,即快速離開現場,未留下任何聯絡電話,被告羅巨昇之種種舉動,均足以證明有亟欲掩飾其為肇事者以逃避責任之事實。
⒊再參諸卷附之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
警卷第45至47、54頁),被告羅巨昇所駕駛貨車右後車斗新擦撞痕跡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左手把擦撞痕跡相吻合,且被告羅巨昇貨車車斗上之擦痕清晰可見。苟如被告羅巨昇所述,其離開車禍現場後,回來有再仔細查看貨車,應該不可能沒有看到擦撞痕跡,被告羅巨昇此時應可確定其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卻未向警方自首,直到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到被告羅巨昇,被告羅巨昇才坦承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事實,由此益見被告羅巨昇自始即有意隱瞞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
⒋基上,本院綜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狀況及被告羅巨昇事
後之反應,認為被告羅巨昇在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未停車查看,繼續駕車前行,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且其對被害人車禍受傷之事實應有認識,卻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歐振評係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送貨為業,被告羅巨
昇從事汽車代驗工作,業務範圍包括到客戶指定之處所取車,再將車開往驗車場,其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此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並有證人即委託被告羅巨昇驗車之業主廖銘炤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0頁)可佐。是核被告2 人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羅巨昇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之規定。是核被告羅巨昇明知其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未立即停車查看,逕行離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㈢被告羅巨昇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歐振評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車禍現場之承辦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乃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以駕駛汽車為業,應知悉若與他人發生
車禍將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亡,卻仍未謹慎小心,被告歐振評違規臨時停車卸貨,阻礙被害人之通行路線,迫使被害人涉險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被告羅巨昇見被害人機車已左偏行駛,未禮讓被害人,執意超車,又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多處骨折之不小傷害,且被告歐振評肇事後未顧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即逕行逃逸,經路人呼喊始回到肇事現場,但未確認被害人身體無恙及等待警察到場即逕行離去,企圖規避法律責任,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羅巨昇矢口否認犯行,對於有無駕車過失供詞反覆,被告歐振評犯後坦承犯行,其二人均有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惟因三方對過失責任比例及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認知不同,以致於和解未成;並考量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全無過失;兼衡被告2 人均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羅巨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歐振評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羅巨昇所犯兩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