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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交易字第 1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9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亦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亦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亦平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該路段尋覓可供停放車輛之路邊停車位,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吳亦平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育德街與大德街口附近時,將前揭車輛駛入育德路左側之路邊停車位,然吳亦平於停車後發現該停車位屬計程車專用停車位,遂再起駛前揭車輛欲進入車道並沿育德路往東方向繼續行駛,而吳亦平起駛前原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德路同向駛至上開地點,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雅惠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髖關節挫傷、左踝關節足挫傷擦傷之傷害。吳亦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2 年3 月16日18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傷害犯行,屬單一被告、單一犯罪事實之單一案件,本院審判之對象即為被告「當次車禍」之過失傷害行為,至該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何種傷害,均為單一被告單一行為侵害單一身體法益所造成之結果,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1 月23日審理時依據卷內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當庭補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另受有跟腱斷裂之傷害,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範疇,亦非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僅在促使法院注意單一被告單一犯行所造成之犯罪結果,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另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4 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病情狀況說明函暨檢附之病歷(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均係各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情狀況說明函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⒊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0月30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72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

70、71頁),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雅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內容大致(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0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髖關節挫傷、左踝關節足挫傷擦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是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前揭傷害乙節,應可認定。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偵卷第17頁),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非能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道路為無障礙、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偵卷第16頁),詎被告於起駛前竟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告訴人已騎乘機車沿育德路車道直行而來,應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切入育德路之車道,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至公訴檢察官雖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跟腱斷裂之傷害,惟經本院再次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判讀該院對告訴人所拍攝之核磁共振影像,該院則函覆本院表示:病患於102 年3 月19日因左踝及左髖部疼痛於骨科門診就醫,經檢查後診斷為左踝挫傷合併擦傷,102 年3 月26日病人仍有疼痛,安排核磁共振檢查,102 年4 月9 日核磁共振檢查為左側阿基里斯腱損傷(按:跟腱,又稱為阿基里斯腱),無斷裂情形,有該院103 年4 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7頁);另本院依職權將告訴人102 年4 月9 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拍攝之核磁共振檢查影像光碟,檢送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後認為:「經本院運動醫學骨科及影像診斷科等專業醫師就貴院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張雅惠之核磁共振影像光碟綜合判讀並討論分析後,認病患張雅惠未有跟腱斷裂之情形」,有該院103 年10月30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727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此鑑定意見既屬林口長庚醫院運動醫學骨科及影像診斷科多位專業醫師判讀討論分析所得,且此鑑定意見亦與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函覆本院之內容相符,當較台中榮民總醫院個別單一門診醫師所為之判讀可採,則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跟腱斷裂之傷害,堪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此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發現其所覓得之停車位屬計程車專用停車位後,即駕駛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導致本案車禍事故因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當予以責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雖經本院時告知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仍堅持被告必須賠償至少新臺幣70萬元,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