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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交易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正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正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正右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菜農處收購載運蔬菜並販售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黎正右於民國102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欲停車至附近菜農家裝載蔬菜時,原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並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上開自小貨車併排停放在供人、車通行之萬安路上(車頭朝南),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熄火下車,步行至附近之菜農家拿取推車欲裝載蔬菜,適有馮漢堂駕駛原橫停放在該處路旁,位在黎正右所停放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朝西),欲倒車至萬安路車道上,亦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後倒車,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角保險桿撞擊黎正右之上開小貨車之右後車斗,馮漢堂因而受有左頸部及肩胛挫傷之傷害。黎正右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漢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黎正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告訴人馮漢堂於102年7月1日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雖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依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之鑑定意見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即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黎正右,固對上開事故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到伊停放之車輛,伊無過失,伊沒有傷害到告訴人,伊兩車距離很近,告訴人不可能脖子扭傷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故,除據被告黎正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401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51頁),且經告訴人馮漢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401號卷第32頁反面─33頁、本院卷第52─5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401號卷第14─18、23─29頁)在卷可稽。

㈡、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熄火併排停放於右側已有一整排違規橫向停車後側之臺中市○里區○○路○○號前供人、車通行之萬安路上。被告既已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熄火停放,核即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停車,並非同條第9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被告貿然將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併排停放於該地點,確實會使停放於其右側之車輛無法出入,顯妨害他車通行,被告停車除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於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且併排停車。而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在上開地點違規停車,致肇禍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㈢、本件雖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橫向停車於先,倒車時未注意車後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併排臨停及夜間臨停未顯示停車燈光均違反規定)等情,固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2年10月9日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2 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43頁)。惟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例意旨)。如前所述,被告既已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熄火停放,核即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停車,並非同條第9款規定之臨時停車。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臨時停車,已於法未合。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固亦有明文。然如前述,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自難認有在雨雪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而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形。是亦難憑認被告停放上開自用小貨車,有何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夜間臨停未顯示停車燈光違反規定云云,亦無所據。至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有未顯示停車燈光之疏失,亦有誤會。並上開鑑定意見未慮及被告停車除併排停車外,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於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妨害他車之通行之疏失,因之,前述鑑定意見有關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又雖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固亦有明文。告訴人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停放在該處路旁,並於欲倒車至萬安路車道上時,原亦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後已停放有告訴人所駕駛並已停放之上開車輛,即貿然往後倒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角保險桿撞擊被告之上開小貨車之右後車斗,亦有未順向停車,並疏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惟被告尚不得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行為之成立。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㈣、告訴人馮漢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頸部及肩胛挫傷之傷害之事實,除據告訴人馮漢堂於103年1月1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現場就發覺受傷,伊當天晚上去看醫生,去西屯區的診所看醫生,因伊長期有去那邊拿降血壓的藥,所以伊去那邊看,伊去看西醫,醫生會拿肌肉鬆弛劑或消炎之類的藥給伊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佳禾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401號卷8頁)。告訴人馮漢堂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核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即告訴人馮漢堂)因上述原因(即左頸部及肩胛挫傷)於102年3月28日(即本件案發日)及4月2日就診2次」等內容均相符合,自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再告訴人馮漢堂所受左頸部及肩胛挫傷,亦與本件事故係因其倒車時發生車輛踫撞所致之情節相符,亦徵告訴人馮漢堂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當屬可信。被告辯稱:伊沒有傷害到告訴人,伊兩車距離很近,告訴人不可能脖子扭傷云云,亦無可採。

㈤、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黎正右於本案發生時,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菜農處收購載運蔬菜並販售為業,係從事駕車為工作內容之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即為以從事駕駛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自屬以汽車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員警承認肇事,並陳述肇事經過,接受偵訊之事實,業有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內容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401號卷第2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良好,本案因被告之過失,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頸部及肩胛挫傷之傷害,並告訴人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重,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