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貴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貴福以駕駛車輛載運工具從事拆除房屋等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1月
3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行經新甲路與立中街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接近,且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定安全時方可繼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告訴人江雅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鄭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立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碰撞,告訴人及鄭O當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鄭O則受有輕傷(鄭O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雅文告訴被告彭貴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嫌,然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